說明:要分析「新三中交易」所可能產生的法律爭議,必須先瞭解國外有關廣播電視及跨媒體集中之規範,就可比較得知國內現行法制問題之所在!以下簡單就若干歐盟會員國之規定加以說明:
1、奧地利
奧地利民營電視法(Privatfernsehgesetz;PrTV-G)規定,廣播電視所有權之變更,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法並且對於執照及市場占有率有限制規定:一事業(自然人或人合團體)得以持有多張不同傳輸區域的廣播或類比電視的執照,亦即禁止持有兩張以上供應區域有所重疊的類比廣播電視執照(民營電視法第11條第1項參照)。而對於一事業其供應區域的認定,包括以下的參與情形或影響可能性:對於他事業之資本或表決權數達25%以上、具有控制性的影響力,以及於商法所規定具影響可能性者。
有關無線數位節目的播送,奧地利民營電視法則規定,任何事業及其所屬媒體集團,於聯邦境內之供應區域,不得提供超過兩個無線數位電視節目,但技術上有不可避免重疊情形者(即所謂的溢波spill over),不在此限。
廣播部分則規定於民營廣播法(Privatradiogesetz;PrR-G):該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一媒體集團之供應區域居民總計不得超過1千2百萬,而媒體集團內的事業其供應區域,則不得超過8百萬居民。而有關供應區域的認定,如同上述民營電視法的規定。第9條第3項則規定,媒體集團所屬的事業,其於聯邦區域內的供應區域,不得超過兩個,但技術上有不可避免重疊情形者,不在此限。
2、法國
法國的規定最為詳細,其以持股比例、執照數(與收視率合併認定)及參與提供相同服務之其他事業,加以規定。吾人可借用德國弗來堡大學Martin Bullinger教授的分析(註一),歸納為三種類型:「禁止對於電視事業具有控制之影響力」、「禁止對於電視事業累積非控制性參與」以及「禁止為廣播電視許可執照之累積」:
a. 禁止對於電視事業具有控制之影響力
(1) 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以下亦同)對於年平均收視率超過2.5%的電視節目經營者,若該電視事業為全國性電視,其持股或表決權數不得超過49%;透過衛星訊號傳送者,不得超過50%;為地區性電視者,則不得超過33%;
b. 禁止對於電視事業累積非控制性參與
(2) 任何人對於一全國性類比電視之持股或表決權數超過15%者,對於第二家全國性類比電視的參與不得超過15%;
(3) 任何人對於二家全國性類比電視之參與超過5%者,對於第三家同類型的電視事業之參與,不得超過5%;
(4) 對於取得無線廣播或衛星服務執照之事業,為超過三分之一之參與者,對於其他相同類型的事業不得為超過三分之一之參與;對於上述同一類型的兩家事業,為超過5%之參與者,對於其他相同事業不得為超過5%之參與;
c. 禁止為廣播電視許可執照之累積
(5) 任何經營者僅能取得一張全國性節目執照;
(6) 數位廣播電視經營者,最多能於全國經營7個無線節目;
(7) 任何人不得取得經營區域全部或部分重疊的兩張區域或地方無線電視節目執照,不論係以類比或數位播出;
(8) 對於有線廣播電視節目無限制,對於衛星廣播電視僅有若干限制
(9) 衛星電視節目執照之取得,不得超過兩張。
3、英國
2003年通訊傳播法(Communications Act 2003)對於過去英國有關廣播電視所有權之限制加以鬆綁。過去英國1996年廣播電視法(Broadcasting Act 1996)規定,若一事業於全英國電視市場之收視率達15%者,不再發給新的電視執照(註二)。此一規定已經2003年通訊傳播法加以廢止。此外,1996年廣播電視法採取所謂的「二張執照原則」(Two-Licences-Rule),亦即一事業至多只能取得兩張區域性的Channel-3執照,以及同時取得一張Channel-3及Channel-5的執照。於2003年通訊傳播法亦予以廢止。
過去英國廣播電視法有關防止無線廣播事業集中的規定,均已遭廢止,如:防止一事業擁有兩家以上的全國類比商業廣播電台,以及禁止一事業擁有收聽率超過15%的無線廣播電台規定。
英國2003年通訊傳播法除就「公共利益測試」(public interest test)及清單14(Schedule 14)對於跨媒體經營的限制外,可以說不再對電視領域的結合為任何限制。
不過,對於廣播領域內的結合,2003年通訊傳播法清單14及2003年媒體所有權命令仍有所規範。2003年通訊傳播法清單14主要規定為:
(1) 任何人僅能取得一張全國的「廣播多工平台執照」(radio multiplex license);
(2) 任何人不能取得兩張涵蓋區域半數重疊的「地區廣播多工平台執照」(local radio multiplex license)。
2003年媒體所有權命令則是針對「地區廣播執照」(Local Sound Broadcasting Licenses)及「地區數位廣播節目服務」(Local Digital Sound Programme Services)加以規範:對於已經持有兩張地區廣播執照的事業,原則上禁止其再取得相同的執照。有趣的是,2003年媒體所有權命令引進點數系統(point system),作為衡量此一事業影響力的基準。
4、義大利
依據第249/97號法律第2條之規定,禁止廣播電視事業建立控制市場地位。基本上,任何人不得控制超過20%的全國性類比無線電視或廣播節目,而依據現行的國家頻率計畫,至多僅能擁有二個頻道。上述規定亦適用於全國性的數位無線電視或廣播節目。
第66/2001號法律則是期能透過導入特殊規範,以維護數位廣播電視的多元、透明及競爭(註三)。該法亦規定廣電事業所控制的頻道數,不得超過所有頻道的20%。相同的內容提供者不得在全國及地方均提供節目播送。有三分之一的播送能量,必須保留給地方內容的提供者。擁有超過一張的執照,或者同時持有內容提供者及網路經營者之執照時,必須進行會計分離。此外,在實驗期間,經營者持有超過一張電視執照者,應保留至少40%的頻段供其他經營者使用,並符合公平、透明及非歧視性的原則。公共廣電經營者則應取得一電視節目的多工平台(multiplex)及一廣播節目多工平台的執照。
5、荷蘭
依據媒體法第82f條之規定,作為傳輸相同組織廣播節目之用的FM頻率或其組合,只能有一個,以避免同一組織掌控兩個以上的FM頻率。基於此一目的,該法並且規定在符合以下情形時,兩家以上之事業應被視為一家:(1)一事業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或影響一個或數個其他事業,足以決定其大部分的政策,或對其政策內容有決定性影響;(2)一自然人或自然人團體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或影響兩家或更多其他事業,足以決定其大部分的政策,或對其政策內容有決定性影響者(註四)。
不過,為了促進頻率的有效利用,荷蘭媒體法亦規定有上述例外的情形,但必須經由教育、文化及科學部部長的許可。
註一:Vgl. Martin Bullinger, Rechtliche Kontrolle der Medienkonzentration in Frankreich, in: Uwe Blaurock (Hrsg.), Medienkonzentration und Angebotsvielfalt zwischen Kartell- und Rundfunkrecht, Baden-Baden 2002, S.104-107.
註二:Broadcasting Act 1996, Schedule 2, Part III, Sec. 2 (1).
註三:The European Institute for the Media, The information of the citizen in the EU: obligations for the media and the Institutions concerning the citizen’s right to be fully and objectively informed, 2004, p.114.
註四:Id., p.147.
2009年5月19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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