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7日 星期四

NCC提出新版的「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

按:NCC在最近一次的委員會議,已經確認新版的anti-spam草案,將送請行政院審議。不過經版主搜尋NCC網站內容,該草案似乎尚未上網徵詢各界意見,所以只能先就新聞稿內容放上來,再密切追蹤囉!

從這份新聞稿看來,新版與舊版最大的差異,應該是在增加了行政罰的設計,此一增訂是否將有效提高打擊垃圾郵件的功效,值得密切關注!

NCC新聞稿:

遏阻垃圾郵件立法工程再進一步 NCC審議通過新版「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

發布日期:97/11/24

鑑於國內商業電子郵件濫發情形嚴重,本會為賡續推動商業電子郵件立法,已再度研商彙整新版「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經提報97年11月24日本會第269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將依立法作業程序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新版法案乃以94年來行政院提出之條例草案為基礎,經審慎衡酌,就商業電子郵件發送前之輔助行為規範、發送時之行為準則、行為法律效果、業者權利義務、強化相關配套機制等五個面向,提出新版條例法案以為規範,其重點內容簡述如下:

一、 收信採取「默示拒絕」機制,要求發信人提供免費回傳機制。

二、 法案明定以契約約定違反本法案規定者無效。

三、 明定字典式濫發行為違法,並配合授權服務提供者得拒絕傳遞或接收其來信。

四、 保留原法案之民事損害賠償機制,每封電子郵件新臺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之擬制損害賠償額,及團體訴訟制度之設計。

五、 針對未經同意以自動方式蒐集或出售電子郵件位址之行為,或提供以濫發為目的,供應具備濫發功能之電腦程式等濫發輔助行為,均明定其與濫發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 授權主管機關得命服務提供者採行必要防制濫發措施,並定有行政罰則以利監督業者執行。

七、 為利於團體訴訟機制運作,新法案明定團訟機構得向服務提供者、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要求提供濫發人資料,並定有行政罰則以利主管機關要求配合提供資料。

本條例如能順利完成立法,預期將可降低民眾及服務提供者雙重資源的額外損耗,以加強保障國民之通信權益及消費者利益。

2008年11月23日 星期日

對於「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的評析 (3)

按:NCC目前正在研擬新版的Anti-Spam Bill,現行最新版本條文內容為何,尚未公布,本文擬就過去 第一屆委員任內送請行政院審議之條文為對象,簡要分析及檢討該草案內容。


發送商業電子郵件的行為規範

我國NCC草案第4條、第5條係針對商業電子郵件發送行為之規範及禁止規定。第4條規定之要件為:

一、首次發送時,應於郵件中提供收信人得選擇同意繼續接收同一發信人同類郵件之免費回傳機制或聯絡方式。

二、經收信人同意後續行發送者,應提供收信人得選擇不再接收同一發信人同類郵件之免費回傳機制或聯絡方式。

三、於郵件主旨欄加註「商業」、「廣告」、「ADV」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足資辨識其為商業電子郵件之標示。但發信人事前已獲得收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提供正確之信首資訊。

五、提供發信人之團體或個人名稱或姓名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之地址。

草案第4條規定明訂採取所謂的「Opt-out」(選擇退出)機制,即允許發信人得以在未經收信人同意時,發送第一封商業電子郵件,但該郵件必須附上選擇退出的免費回傳機制或聯絡方式。不過,草案的對於Opt-out的設計,較一般國外的設計嚴格,其在第5條第1款規定發信人不得發送首封商業電子郵件後,未經收信人明示同意接收之意思,仍為發送者」,否則將構成違法行為。按草案的立法說明,NCC擬透過收信人必須明示同意接收的情形下,發信人方能再次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與收信人,亦即採取「默示拒絕」的方式。相較於必須事先取得收信人同意,方得發送商業電子郵件,即採取「Opt-in」(選擇加入)的歐盟立法例,草案試圖折衷收信人權益及發信人商業言論自由之間,此較符合我國目前中小企業以電子郵件寄送商品型錄的現況,應可肯定,但仍須提醒對於歐盟各會員國及澳洲等採取「Opt-in」法制的國家,於發送商業電子郵件時應事先取得同意。

除提供「Opt-out」機制外,草案第4條尚要求應加註廣告特徵之資訊,維持信首資訊之正確及提供發信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性質上即為發信人的告知義務。加註「ADV」、「廣告」等資訊之目的,在於讓收信人得以從主旨知悉該信為商業電子郵件,得以決定是否開啟,或者透過垃圾郵件過濾軟體加以篩選,節省收信人處理電子郵件的時間成本。有鑑於收信人可能因過濾軟體的使用,致使發信人即使已事前取得收信人同意寄送商業電子郵件,仍可能因本款規定而使收信人不易接取該信件,因此草案於本款明訂但書,於事先取得同意者,不在此限。

由於網路運作易有匿名的機會,如何確認發信人的身份,於商業電子郵件規範上相當重要。草案於第4款要求提供正確的「信首資訊」,而「信首資訊」的定義,是指「附加於電子郵件之來源、路徑、目的地、發信日期等足資辨識發信人之資訊」。在實務上常見許多Spammer會故意變更信首資訊內容,致使收信人、網路服務提供者或司法機關難以反向追查,或者誤導收信人該封商業電子郵件的來源,使其誤以為是他人所寄而開啟信件,是以有明文規範的必要。第5款「提供發信人之團體或個人名稱或姓名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之地址」,係要求發信人應提供其實體名稱及通訊地址,以有效確認發信人的身份。

2008年11月22日 星期六

台東海岸風情


台東鹿野高台 -1




台東鹿野高台 -2



從都蘭山上看海 -1


從都蘭山上看海 -2



都蘭山上的民宿(有很不錯的團體房喔)









2008年11月19日 星期三

大眾電信WiMAX服務,何去何從?!

據報載,大眾電信由於財務吃緊的關係,目前打算放棄好不容易到手的WiMAX執照(參見以下新聞報導)。

個人認為,大眾電信過去對於WiMAX的發展過於樂觀,在未做好市場預測及財務規劃下,其投標比率以占營收10.5%的高價提出。過去的經營層認為在拿到執照後,即可吸引外資投資大眾電信,可惜事與願違,且取得WiMAX執照所需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四千萬)、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二億一千萬),以及投入建置WiMAX網路的成本不低,對於其資金周轉勢必造成不利的影響(莫非這也是一種贏者的詛咒!!)。

大眾電信曾於今年六月時,向NCC提出「切割WiMAX給百分百持股子公司」的計畫,以吸引外資目光,NCC審查後認為於法無據,且違背當初營運計畫承諾,及公平原則,決議不予核准。NCC主要以「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8條為其依據,大眾電信難以突破此一法律規範之拘束。

由於大眾電信參與經濟部工業局M台灣計畫內的WiMAX計畫,在資金不足難以持續進行網路基礎建設之際,工業局確實應謹慎思考是否同意其延期建設的主張,或者更進一步地協助大眾電信尋求外資之挹注。延期時間自然有一定之限制,且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系統)籌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必要時得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倘若未於此一期限內完成籌設的話,NCC得廢止其籌設許可、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且不退還上述已繳交的保證金。是以大眾電信可以說是在與時間賽跑啊!加油!


工商時報 2008.11.19 
大眾電信續裁員 恐放棄WiMAX
林淑惠/台北報導

 大眾電信下個月討論新一波精減人力方案,據了解,公司董事會成員經過多次討論,初估合理的人力約在400人上下,而公司目前約有550人。

 大眾電信代理總經理許峻源表示,前一陣子因為總經理吳清源請辭,公司內部部份人員離職,目前沒有進一步裁員行動。董事會成員則強調,經過多次討論,管理階層普遍認為,在經濟不景氣,大眾電又正面臨資金吃緊之際,精實是公司必須走的路。

 大眾電信前(17)日晚上召開董事會,針對今(19)日將向經濟部工業局報告有關95年WiMAX計畫延展一事、邀請董事會成員充份討論,並初步做成希望延展M台灣計畫建設共識,如果工業局不予核准,在目前大眾電信資金吃緊、增資案尚未完成之際,公司高層坦言,實在沒有辦法繼續建設WiMAX網路,此舉,將迫使大眾電重新思考是否放棄WiMAX發展。

 許峻源強調,大眾電信截至目前為止仍不放棄經營WiMAX。不過市場人士分析,大眾電已投注6億至7億元在M台灣WiMAX建設上,並以M台灣做為未來商轉WiMAX服務的計畫之一,一旦工業局不同意大眾電信延期建設,勢必讓大眾電信無法如願以M台灣計畫延續發展商轉WiMAX服務,屆時,大眾電信在力保發展PHS服務下,必須在是否繼續經營WiMAX服務做個抉擇。

 另外,之前因為跳票事件,暫緩甲種特別股增資一案,日昨董事會討論、認為公司目前雖然在聲請重整後,整體營運狀況已趨於穩定,為了長遠發展考量,仍有增資必要,因此,正考慮持續辦理增資,並打算引進外資。


NCC新聞稿

NCC否准大眾電信分割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及財產讓與新設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經營

發布日期:97/07/07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於今(97)年7月3日第247次委員會議否准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割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及財產讓與新設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由該新設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

NCC表示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之獨立公司,有其(子公司)公司名稱與公司章程,並以其名義進行經營活動,其財產與母公司之財產彼此獨立,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規定略以,籌設許可、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等,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爰依本規定作成否准決定。

除此之外,NCC並表示,政府是以「審查」加「拍賣」之程序開放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於審查過程中,對經營本業務之申請人個別要求事項、申請人於審查程序中所承諾及事業計畫書中所載事項,諸如股東成員、財務能力等等,皆為該開放業務審查委員判斷申請者得否進入投標階段之重要考量因素,亦為該會後續對因此獲得許可者之監理重點。若得標者於籌設期間即將此特許業務轉讓他人,對於其他競標者及遵循規定及承諾之籌設者並不公平,縱然受轉讓對象為母公司分割之子公司,因仍為獨立法人且該子公司,並未參與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審查及拍賣程序,如何獲取此特許業務之籌設許可。此等公平考量亦為該會近來否准類此案件之一貫主張。

2008年11月18日 星期二

轉載:微軟反盜版黑吃黑 大陸踢鐵板

按:或許中國會影響DRM技術的利用喔,儘管法律上的理由有點站不住腳

微軟反盜版黑吃黑 大陸踢鐵板

  • 2008-11-18
  • 中國時報
  • 【彭志平/台北報導】

 微軟在全世界打擊盜版軟體推出WGA驗證工具無往不利,但是在大陸推出之後卻接連面對來自於民間和官方的反彈和壓力。由於大陸市場太過龐大,微軟在大陸的反盜版措施看來是踢到鐵板了。

 英國《金融時報》報導,根據商業軟體聯盟(BSA)的資料顯示,大陸的軟體盜版率高達八二%,這並不是全世界最糟糕的比率。但是,只因為中國大陸的市場太過龐大,此一盜版率就讓全球所有的軟體公司去年在大陸出現六七○億美元的鉅額損失。

 WGA驗證工具一旦查出使用盜版微軟視窗,就會透過網路讓盜版使用者的電腦螢幕變成一片漆黑,今年十月份在大陸推出之後,被稱為「黑屏計畫」。《金融時報》報導,其他市場使用盜版軟體的人發現電腦螢幕被「黑屏」時,都忍耐保持沉默;中國大陸的盜版使用者則是憤怒以對,迫使微軟在大陸必須進行損害控管。

 報導說,上月微軟在中國大陸推出「黑屏計畫」不久,北京律師董正偉就到公安部檢舉微軟「黑屏計畫」侵犯用戶隱私、危害資訊安全,是中國大陸最大的駭客行為,要求公安部展開偵查並追究微軟公司的刑事責任。他強調,微軟已觸犯《物權法》、《合同法》、《壟斷法》和《刑法》。

 大陸本土的部落格上也群情激憤,「如果不甩他,半年的時間內微軟就會讓我們免費使用。」

 大陸當局看到網民群起圍攻微軟,也覺民氣可用,中國國家版權局局長柳斌傑就針對微軟的「黑屏計畫」指出,「我們不贊成一些國家和企業利用先進技術或先進手段進行『強保護』,牟取自己的利益,而使其他多數國家多數人受到損失。」柳斌傑還說,希望微軟下次推出反盜版措施前,可以先和大陸當局討論一下。

 《金融時報》報導,熟悉企業和大陸當局談判內情人士說,在大陸推動保護智慧財產權,須付出更多努力。

2008年11月17日 星期一

轉載:不敵網路盜版 華納兄弟撤出南韓DVD市場

有趣的新聞,跟大家分享:

不敵網路盜版 華納兄弟撤出南韓DVD市場
美國華納兄弟公司敵不過網路盜版,決定撤出南韓DVD經銷市場,成為好萊塢勢力再次在網路發達國家敗陣的最新案例。
【經濟日報╱編譯季晶晶/道瓊社紐約十二日電】

美國華納兄弟公司敵不過網路盜版,決定撤出南韓DVD經銷市場,成為好萊塢勢力再次在網路發達國家敗陣的最新案例。

華納兄弟發言人表示,未來幾周將關閉在南韓的DVD業務,並出售旗下電影的版權給當地一家公司,由其負責行銷。

隸屬時代華納集團(Time Warner)的華納兄弟,是繼派拉蒙(Paramount)和新力影業(Sony)之後,最後一波撤出南韓市場的好萊塢大型製片廠。迪士尼公司4月起發行的套裝DVD和藍光光碟都已改採授權模式。

根據南韓官方贊助的韓國電影振興委員會統計,南韓DVD市場正在瓦解,2007年銷售銳減至3,280億韓元(2.46億美元),遠低於2002年的7,730億韓元。

南韓的發展對其他還在和盜版奮戰的市場是個警訊。南韓家庭逾九成擁有寬頻網路連線,但電影振興委員會主管金泰雄說,民眾對「智慧財產權的基本認知極為薄弱」。

在尚未與美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中,南韓政府承諾會關閉侵權網站。

電影業者嚐試要以新型態行銷突破困境。華納兄弟9月宣布要在南韓提供隨選視訊服務,消費者可在DVD發行兩周前看到電影。

迪士尼2月和南韓線上公司Daum合作,推出數位下載服務,消費者花7,900韓元(5.87美元),就能在電腦或可攜式媒體播放器上觀賞電影。


http://mag.udn.com/mag/digital/storypage.jsp?f_ART_ID=159841



綠光森林富野綿羊牧場


住宿及餐廳外觀


遠眺景觀

小綿羊ㄇㄟ ㄇㄟ ㄇㄟ


2008年11月13日 星期四

對於「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的評析 (2)

按:NCC目前正在研擬新版的Anti-Spam Bill,現行最新版本條文內容為何,尚未公布,本文擬就過去 第一屆委員任內送請行政院審議之條文為對象,簡要分析及檢討該草案內容。

商業電子郵件的規範目的

規範商業電子郵件的目的為何,依據NCC所研擬草案第1條之規定為「為維護網際網路使用之便利,避免濫發商業電子郵件之干擾,提升網路環境之安全及效率,特制定本條例。」從該條規定及規範內容可知,商業電子郵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使用者及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便利,避免遭商業電子郵件的干擾,以提升網路環境的安全及效率。吾人可為以下之分析:

對於收信人而言,寄送未經邀約的商業電子郵件,對其造成外部及內部成本的增加。此處外部成本是指連接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的成本;內部成本則是處理未經邀約商業電子郵件所耗費的時間。外部成本在寬頻環境下,或許在大部分情形已經可以忽略不計,惟內部成本可能有所不同,此涉及對於廣告訊息的規範如何:倘若要求商業電子郵件必須附加正確的信首資訊,將有助於收信人判斷是否開啟該信件閱讀,或者直接加以刪除。是以對於收信人而言,法律規範上有必要減少其內部成本,於立法政策上考量如何節省收信人的處理時間,甚至避免其接收未經邀約的商業電子郵件(即採取Opt-in的機制,詳見後述),如此才有使用的便利及效率。

而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不論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大量商業電子郵件的發送,均對其所提供的網路服務造成不利影響,如造成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的郵件伺服器當機,或阻塞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的網路容量,影響服務效能,將使得網路使用環境的效率降低,進而造成使用者的不便利。

此外,商業電子郵件的發送,可能有被有心人士作為字典式攻擊者,或係透過入侵他人電腦方式作為發送商業電子郵件的跳板者,因此一行為可能入侵他人電腦或造成他人電腦系統的干擾,而構成刑事犯罪(刑法第358條、第360條參照),亦構成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對於實施字典式攻擊的行為人,由於其行為惡性較為重大,且對於收信人法益之侵害程度較大,是以草案賦予收信人得請求三倍的損害賠償額(草案第7條第5項)。此一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維護網路環境的安全,避免因發信人的不當利用而受害。

相較於我國草案是以維護網路使用的便利及效率,作為規範商業電子郵件的主要目的,德國法認為商業電子郵件本質上為廣告,是以對於此種廣告行為於「不正競爭防止法」(UWG)加以規範,避免市場競爭者與消費者因不當的發送行為受到不利益。此外,為了促進電子商務及電子媒體服務的發展,於「電子媒體法」(TMG)復規範發送商業電子郵件的告知義務,不得有掩飾或隱匿發信人及商業特徵資訊之情形,也是一種針對發送行為的規範。

德國學說及實務並且更進一步的討論,發送未經邀約的商業電子郵件,對於收信人造成何種損害。電子信箱收受訊息的性質有部分類似傳統的信箱,然而電子郵件氾濫的情形比紙本廣告嚴重,令使用者對於電子信箱的使用陷入矛盾:必須使用信箱作為與他人溝通的工具,但同時又必須忍受大量電子郵件帶來的干擾。倘干擾超過一定忍受範圍,不僅使用者的信箱使用受到影響,更有可能的是病毒或木馬程式的植入造成電腦效能的減損,因此有人主張以損害賠償來遏止不當濫發郵件的行為。若依一般信箱的使用觀念,對於指定收信人或隨機廣告郵件對於信箱使用人是否形成負擔(Belästung),收信人的看法可能頗不一致。

倘若考量發送商業電子郵件所可能引起的模仿效果(Nachahmungseffekt;其他競爭者可能競相模仿)及所可能引起的後果,私人顧客所得以支配的電子信箱儲存空間,確實可能因為商業電子郵件的發送而超出負荷,使得其他信件因此被退回,造成傳輸管道的壅塞。再者,德國實務認為,個人所享有的資訊自決權應包括決定其通訊的可能性,其中包含「不受通知的自由」。因此寄送商業電子郵件造成收信人的負擔,即可能構成個人自決權的侵害,而違反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寄送商業電子郵件可能構成收信人一般人格權侵害之見解,似已成為德國學說與實務之通說見解(Fn.1)。

以上是針對收信人為個人的情形,倘若收信人為事業的話,已有若干的德國法院判決認為發送未經邀約的商業電子郵件,係構成侵害營業權的行為(Fn.2)。此一行為若是構成營業權侵害,必須以具有經營關係(Betriebsbezogenheit)為前提,亦即該行為必須是對於企業經營的干預,並且無涉及其他的權利或法益。因此寄送商業電子郵件的行為,若超出純粹的負擔或一般社會上的阻礙,並且在接收方式上構成對經營的妨礙,即可認為該行為具有損害的危險(Schadensgefahr),而可能構成營業權的侵害(Fn.3)。

就上述我國草案與德國法制規範之說明可知,我國法制於立法目的上係兼顧對於商業電子郵件收信人之權益,以及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因收受大量商業電子郵件造成其網路效能之降低,與德國法著重於對收信人權益之保護,有相當之差異。惟德國法院實務已於個案中確認收信人得基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就其個人資訊自決權或事業營業權的侵害進行救濟,此一法律見解可供繼受德國民法的我國加以參考。

附註

Fn.1 認為構成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一般人格權侵害者,有Bettina Wendlandt, MMR 2004, 365, 366;Baetge, NJW 2006, 1037, 1038.
Fn.2 LG München I, MMR 2003, 483;LG Karlsruhe, MMR 2002, 402;LG Berlin, CR 2002, 606.
Fn.3 Vgl. Baetge, NJW 2006, 1037, 1039.

2008年11月11日 星期二

加入野草莓運動的Blog串連

道歉、下台、修法

轉載:針對中時集團經營權轉移,媒改團體要求媒體所有權公開化、交易透明化

按:以下是媒改團體對於中時集團移轉經營權的要求,先貼上來,有空來討論這個問題囉


針對中時集團經營權轉移,媒改團體要求媒體所有權公開化、交易透明化
主題:
其它
標籤:
中國時報媒體
事件:
200811中時集團易手
張貼者:
blackdog
2008.11.05

接連虧損、歷經幾波裁員的中時集團,十一月三日傳出已與旺旺公司簽約,中國時報並在今日發表正式聲明。根據報導,此一交易對象包括了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國電視公司、與中天電視。在資方不透明的交易下,媒體工作者淪為刀俎上的魚肉,任資方宰割,絕非媒介民主化的良性發展。我們除了希望中時員工積極捍衛自身勞動權益與媒體專業尊嚴之外,也公開呼籲,中時資方應把交易內容說清楚、講明白;廣電主管機關NCC更要積極調查相關事業的所有權結構,絕不能容許跨媒體壟斷的情事發生,也不容許外資假借名義染指台灣無線電視!

針對此一重大的媒體經營權移轉事件,媒體改造學社、媒體觀察教育基金會、台灣新聞記者協會共同發表如下聲明:

一、 媒體所有權結構影響媒體內容,資方意識形態往往左右報導走向。媒體所有權集中將危及媒體表現的多樣性,其理至明。因此,我國廣電相關法規明文限制跨媒體所有權,亦不容許外國資本介入無線電視事業,毋庸置疑。

二、據報導,中時集團與旺旺集團簽約,將中視、中天、中時及工商時報等媒體包裹買賣。此舉證明,中時集團資方擁有橫跨無線電視、衛星電視及報紙的媒體版圖,豈不違反廣播電視法跨媒體集中的限制?NCC何以同意中時集團接手中視?坐實此媒體所有權集中、轉換、漠視媒體工作者權益的現象,導因於中時資方掩蓋真實資本結構?還是法令漏洞?又或者是主管機關的失職呢?

三、旺旺集團買下中時集團,到底交易內容為何?是否損及中時員工權益?旺旺集團一次買下中時集團,已經埋下違法的伏筆。NCC應該嚴查其資本結構,不容許違法的轉讓行為發生。再者,旺旺集團近年來在中國投資甚多,它到底是一家單純的本土企業,還是有違法的外資存在?旺旺集團應該主動公佈所有權結構,以昭公信。主管機關更應該嚴格審查,避免任何企業以層層轉投資、人頭或造假資料,規避反壟斷、防外資的相關法令。

四、媒體不只是一種商品,更是一種影響人心的文化事業,因此,媒體所有權結構、交易轉讓資訊,不應該被營業祕密的理由所掩蓋。為了防止我國日漸惡化的媒體集中現象,我們呼籲交易雙方將資訊透明化。我們更呼籲主管機關,應明文要求媒體公開所有權資料以及交易過程,更應嚴格審查媒體股權轉讓,以避免企業鑽法律漏洞,避免少數資本家壟斷媒體市場,以及避免台灣廣電媒體遭外資非法介入,損及媒體多元、文化主權、閱聽人與媒體工作者權益。

聯絡人:洪貞玲 (0952-822123)

參考法令

廣播電視法

第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種類)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

第19條

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 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29541

2008年11月10日 星期一

對於「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的評析 (1)

按:NCC目前正在研擬新版的Anti-Spam Bill,現行最新版本條文內容為何,尚未公布,本文擬就過去第一屆委員任內送請行政院審議之條文為對象,簡要分析及檢討該草案內容

有關「商業電子郵件」的定義

NCC所研擬的草案,對於商業電子郵件的定義為「指發信人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電子郵件。但不包括基於既存交易關係提供相關資訊者。」(草案第2條第1項第1款)而「既存交易關係提供相關資訊者」的判斷,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一、締結經發信人、收信人雙方同意之契約所需聯繫者。二、提供收信人所需商品或服務之保證、召回、回收或安全資訊者。三、通知收信人交易期限、權利義務變更或繼續性契約關係之進行狀況等重要交易資訊者。四、依據發信人、收信人雙方同意之交易條件,提供商品或服務,及其後續之更新者。」對於符合第2項規定的商業電子郵件,即排除於草案規定之適用外。

就上述之定義可知,草案所規範的商業電子郵件,以透過網際網路(Internet)所傳送者為限,是以不限收信人所使用之載具為何,不論是個人電腦(PC)、手持電腦(laptop)或手機,只要能連結網際網路收取電子郵件,均為收信人。至於一般非以網際網路傳輸的行動簡訊(mobile message),與電子郵件所使用的通訊技術不僅有所差異,問題也不大一致,因此應無本草案之適用(Fn.1)。

何以法律僅限制商業電子郵件,而未包括其他內容之電子郵件?主要原因在於商業性言論相較於政治、學術或宗教性言論的保護程度低,較容易基於公益上的需要加以限制(Fn.2)。而商業電子郵件已明顯的對於眾多的收信人及網路服務提供者造成干擾,是以有必要以法律為適當介入之規範。此觀諸世界主要國家對於電子郵件之規範,亦是如此。

將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商業電子郵件之情形加以排除,在於通常具有此一交易關係時,收信人應已事前同意發信人發送此一郵件(如第1、4款),或者有此一通知之需要者(如第2、3款)。排除之目的在於無草案行為規範之適用,如註明為「廣告」,以避免被過濾軟體攔截刪除而使收信人不易接觸該信件。有鑑於該項規定所示之情形,係重要交易資訊,對於收信人(通常為消費者)之契約權益有重大影響,且收信人未必有足夠的資訊能力,因此應於規範上要求此一資訊以電子郵件提供者,應事先取得收信人之同意,願以電子郵件為交易資訊之提供者為限(參照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並以此作為無草案規定適用的要件。


附註:

Fn.1 行動簡訊相較於電子郵件,雖然內容頗為相似,但其發送成本高,與電子郵件因成本低得大量發送者有所不同,且因其發送是透過電信網路為之,相較網際網路較為封閉,容易追查發信人,是以應將之排除於電子郵件規範外,或為不同之制度設計,如美國CAN-SPAM Act第14條之規定。

Fn.2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 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釋字第577號、第623號等解釋亦維持相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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