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NCC已經研擬新版的Anti-Spam Bill,版主近期已取得新的條文,延續過去幾篇討論的內容,簡要分析及檢討該草案。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規範
為了有效防範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的行為,並維護網路環境的安全及效率,NCC所擬草案第6條特別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得命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第1項)。此一措施解釋上包括服務提供者得拒絕對濫發者提供電子郵件服務,並發展相關防制濫發之技術與過濾機制。
對於相當危害網際網路資源的字典式攻擊行為,草案於同條第2項特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拒絕傳遞或接收該電子郵件的權利,並提供適當申訴管道及處理爭議案件。不過,為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濫用第2項斷訊權利,並便利主管機關日後稽查,草案於同條第3項要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將該紀錄報主管機關NCC備查。草案第6條第2、3項之規定如下:「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發信人實施字典式濫發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發送行為,認為對服務之提供有發生障礙之虞且有正當理由者,得拒絕傳遞或接收該發信人之電子郵件,並應提供適當申訴管道,處理爭議案件(第2項)。兼營電子郵件服務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拒絕傳遞或接收特定發信人之電子郵件後十四日內,應將通信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一定期間;應報備查之通信紀錄範圍、格式及其保存期間,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3項)。」(Fn.1)
對於草案上述的規定,國內ISP紛紛表達反對的立場,以Yahoo奇摩為例,該公司代表即認為「業者必須保留垃圾郵件資料接受備查,但Yahoo!信箱平均每天收到的垃圾郵件數量高達約一億封,這要付出的成本將讓她們難以負荷。」這涉及了ISP能否阻攔收信人的電子郵件、阻攔的標準為何,以及主管機關如何稽查ISP執行的方式等問題。
首先要討論的是,ISP能否攔截收信人的電子郵件,其攔截的標準為何。本文認為,有鑑於字典式攻擊行為不僅影響網路使用環境的效率,更使得ISP必須耗費相當的人力、物力及財力:購買相關的軟硬體供阻擋垃圾郵件之用,也需因應頻寬之不足而擴充設備,更將面臨用戶的抱怨及指責,而必須增設客服人員及技術人員加以處理。而電子郵件是屬個人通訊的一種方式,在不知其內容為何的情形下,應為憲法秘密通訊自由所保障,且確保客戶接收寄送之電子郵件,應為ISP提供客戶電子郵件服務的契約義務。是以賦予ISP攔截電子郵件的權限時,應僅限於極大可能為垃圾郵件之發送行為,草案第6條第2項限定是「字典式濫發」行為,解釋上應可肯定,惟該行為之定義應予以修正,已如前述(參見評析4.)。
對於字典式攻擊行為的攔截,係透過相關軟硬體的設定進行,原則上應該是可以由主管機關為一致性規範,然而卻可能因此失去彈性,使Spammer有鑽漏洞的可能。在不為明確一致的規範下,使ISP有認定的空間,則可能讓其濫用該項規定,是以草案在第3項復明訂通信紀錄的保存及備查。不過,如何規範ISP此一通信紀錄的範圍、格式及其保存期限,避免如Yahoo奇摩代表所言將因此有沈重的負擔,即必須加以審酌。目前依據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基於通信監察之要求,ISP對於電子郵件通信紀錄必須保存一個月,對於字典式攻擊行為攔截的紀錄,解釋上不應超過此一期限。
除了斷訊規定外,由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相較於收信人而言,較能掌握發信人之身分資訊,為便於受損害的收信人得以提起民事訴訟,草案於第9條第4項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時,服務提供者應揭示發信人相關之資訊:「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受害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者,為確認被告身分,得向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請求提供發信人下列資料,被請求之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一、發信人姓名或名稱。二、發信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三、發信人電子郵件地址。四、發送郵件IP位址。五、發送郵件時間。六、發送行為態樣或技術類型。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足資辨識發信人資訊。」
此一揭示發信人個人資料之規定,限於依據草案第9條規定由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提起團體訴訟者,若是由收信人個人提起,則無適用。此一規定似乎寓有鼓勵以團體訴訟制度,針對違法商業電子郵件的發送行為進行民事救濟的目的,但若未有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有二十人以上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即無用武之地。不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原告得以在被告不明時,按保全證據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提示被告資訊。是以受害的收信人及進行團體訴訟的公益法人,仍有取得發信人資訊及保全證據之機會,但於實務上法院在保全證據的認定上通常較為保守,因此類似本項請求提供發信人個人資料的規定,應有存在之價值。
在草案第9條第4項規定下,ISP得以審酌在符合該項要件下,是否提供進行團體訴訟的公益法人有關發信人的資料。有鑑於取得發信人資料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的進行,因此僅要足以特定訴訟當事人即可。該項第1-6款資訊之提供,即應足以達到此一目的,第7款之規定應無存在之必要,似可考慮刪除,以保障發信人的資訊自決權。
Fn.1 立法理由如下:「三、為規制對網際網路服務資源危害甚鉅之字典式濫發行為,同時避免因該等濫發行為導致我國IP網段遭列黑名單,受到國際抵制,保障民眾網路使用權利,爰仿日本「特定電子郵件適正發送法」第十一條及韓國「推廣資訊、通訊、網路使用及資訊保護法」第五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授權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藉由技術層面,在特定條件下得拒絕傳遞或接收濫發人之郵件,並賦予主管機關因應技術發展公告調整之權限,以強化服務提供者之實務防制能量,保障大多數民眾網路通信權益。」「四、惟為防杜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濫用第二項所定斷訊權利,並便利主管機關日後稽查,供產生爭議時參考之用,爰於第三項明定該服務提供者於實施斷訊措施後十四日內,應將相關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其範圍、格式及保存期間。」
2008年12月30日 星期二
2008年12月29日 星期一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數位化成果,可否取得競爭法的保護 (下)
按:對於典藏文物進行數位化,其數位化成果若未符合著作權法有關著作的保護要件(如單純使用掃描器將古書內容轉換成數位圖檔),則是否就因此不受法律保護,而成為人人皆可使用的素材呢?相信這對所有積極進行數位化的典藏機構而言,是一個相當困擾的問題。以下即試圖從競爭法的角度,探討能否透過競爭法來加以保護。
3、系爭行為是否造成「非不顯而易見的妨礙競爭」
此處所謂「非不顯而易見的妨礙競爭」(nicht nur unerheblichen Wettbewerbsbeeinträchtigung),德國學者認為其具有「門檻條款」(Bagatellklausel)的性質,亦即藉由此一要件,排除對市場上未有顯著影響的不公平競爭適用不正競爭防止法的情形。
解釋上本要件必須考量系爭行為是否「顯著影響」特定市場之競爭,並且因而造成「競爭者、消費者或其他市場成員」的不利益。判斷上應考慮系爭行為對於行為人所形成的競爭優勢程度、行為人從事不正行為的頻率或持續時間、有無再犯之虞(Wiederholungsgefahr)、有無市場力量、利害關係人的數量等。
我國公平會於所發布的「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亦揭櫫相似的認定標準,惟於實務上公平會並未嚴守,例如在有關人力銀行的處分案中,公平會的處分理由多以「被處分人以不當重製行為藉以擴充己身網站資料之行為,以達成招攬更多造訪人數,增進廣告收益,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並損害以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 等理由,而認為被處分人之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已構成公平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若依照公平會在其諸多案例處分書中之見解,公平會似乎認為只需有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本身即已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而未考量其行為對於整體競爭秩序究竟造成何等影響。
結語
不論典藏物之數位化成果是否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由於該成果於商業應用市場上可能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可能為第三人在未經典藏機構同意授權使用之情形下,直接擷取加以利用,不僅使典藏機構數位化的努力遭到濫用,亦可能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導致消費者或其他業者蒙受不利益。
有鑑於競爭法的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而非個別事業之競爭利益,因此典藏機構對於不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數位化成果,除以數位權利管理(DRM)之技術控制該資料的近用外,凸顯其在競爭法上保護之價值以藉此獲得法律保護,應屬可行之道,但由於競爭法保護要件相當嚴格,可能在大部分情形都不被認為符合競爭法的保護要件,必須由法院於個案中加以認定。本文認為可考慮採取以下措施:
1.提升該文物的知名度,及與典藏機構之關連性,使該文物名稱與其來源(典藏機構)兩者得以相互表彰,如故宮之「翠玉白菜」、歷史博物館之「九層石塔」等。不過必須注意的是:該文物於典藏機構之知名度,並不足以認為有彰顯營業來源或特性,必可能仍須有積極表彰來源的行為,使事業及交易相對人易於將該文物與典藏機構兩者相連結。
2.建立完善的授權機制,與被授權的加值廠商以完善的授權契約明訂其關係,但契約基於其相對性,只能拘束契約當事人;
3.積極拓展數位化成果之加值利用,建立該加值利用成果與典藏機構之關連及知名度,獲得競爭法上保護的重要性。此即為上述第一點積極表彰來源的行為上,所得以採取的作法。
3、系爭行為是否造成「非不顯而易見的妨礙競爭」
此處所謂「非不顯而易見的妨礙競爭」(nicht nur unerheblichen Wettbewerbsbeeinträchtigung),德國學者認為其具有「門檻條款」(Bagatellklausel)的性質,亦即藉由此一要件,排除對市場上未有顯著影響的不公平競爭適用不正競爭防止法的情形。
解釋上本要件必須考量系爭行為是否「顯著影響」特定市場之競爭,並且因而造成「競爭者、消費者或其他市場成員」的不利益。判斷上應考慮系爭行為對於行為人所形成的競爭優勢程度、行為人從事不正行為的頻率或持續時間、有無再犯之虞(Wiederholungsgefahr)、有無市場力量、利害關係人的數量等。
我國公平會於所發布的「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亦揭櫫相似的認定標準,惟於實務上公平會並未嚴守,例如在有關人力銀行的處分案中,公平會的處分理由多以「被處分人以不當重製行為藉以擴充己身網站資料之行為,以達成招攬更多造訪人數,增進廣告收益,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並損害以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 等理由,而認為被處分人之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已構成公平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若依照公平會在其諸多案例處分書中之見解,公平會似乎認為只需有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本身即已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而未考量其行為對於整體競爭秩序究竟造成何等影響。
結語
不論典藏物之數位化成果是否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由於該成果於商業應用市場上可能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可能為第三人在未經典藏機構同意授權使用之情形下,直接擷取加以利用,不僅使典藏機構數位化的努力遭到濫用,亦可能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導致消費者或其他業者蒙受不利益。
有鑑於競爭法的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而非個別事業之競爭利益,因此典藏機構對於不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數位化成果,除以數位權利管理(DRM)之技術控制該資料的近用外,凸顯其在競爭法上保護之價值以藉此獲得法律保護,應屬可行之道,但由於競爭法保護要件相當嚴格,可能在大部分情形都不被認為符合競爭法的保護要件,必須由法院於個案中加以認定。本文認為可考慮採取以下措施:
1.提升該文物的知名度,及與典藏機構之關連性,使該文物名稱與其來源(典藏機構)兩者得以相互表彰,如故宮之「翠玉白菜」、歷史博物館之「九層石塔」等。不過必須注意的是:該文物於典藏機構之知名度,並不足以認為有彰顯營業來源或特性,必可能仍須有積極表彰來源的行為,使事業及交易相對人易於將該文物與典藏機構兩者相連結。
2.建立完善的授權機制,與被授權的加值廠商以完善的授權契約明訂其關係,但契約基於其相對性,只能拘束契約當事人;
3.積極拓展數位化成果之加值利用,建立該加值利用成果與典藏機構之關連及知名度,獲得競爭法上保護的重要性。此即為上述第一點積極表彰來源的行為上,所得以採取的作法。
轉載:為什麼大陸要擴大台商融資
再次印證個人資料保護的重要性!
為什麼大陸要擴大台商融資
* 2008-12-24
* 中國時報
* 【施俊吉】
國共論壇閉幕,國台辦主任王毅宣布,中國的銀行將增加對大陸台商融資,金額高達人民幣一千三百億元(約合台幣六千餘億元)。這項「天大的好消息」,國內外媒體爭相報導,Bloomberg通訊社甚且下了一個「中國對台灣提供危機救援」的標題。但是,台灣股市不領情,大盤的回應是兩天下跌二百八十八點,其中金融股的跌幅為百分之六.四。為什麼?因為這一千三百億人民幣,恐怕已經砸壞了銀行原來的登陸夢。
台灣的銀行過度競爭,金融市場上總共有十五家金控、三十七家銀行與三二四九家分行。激烈的競爭壓縮獲利空間,致使每百元的銀行資產,每年只能賺一.四角的盈餘。所以,銀行業亟思跨足大陸,另闢市場,承作台商的金融業務。銀行的西進夢,隨陳雲林來台,曙光乍現。因為,兩岸有意簽訂金融監理備忘錄(MOU),為台灣的銀行登陸與中國的銀行來台架設通道。
銀行登陸,中國規定:母行的總資產須達二百億美金。台灣符合此一資格者共計十四家,其中十家具登陸企圖(七家銀行已在大陸設辦事處,另三家之辦事處正在申設)。中國又規定:每設一分行,須匯入二億人民幣的營運資金,且每單位營運資金最多只能承作十二.五倍的貸款。因此,如果有十家銀行西進,每家在北京、上海、蘇州、深圳與昆山等地各設一分行,則有五十家分行,共需匯入一百億人民幣營運資金,而全體登陸之銀行在大陸的放款上限,總額將是一二五○億人民幣。
一二五○億與一三○○億,數字接近,這究竟巧合,還是另有文章?
國共論壇的結論說:「中國的銀行將在今後二、三年間,增貸台商一三○○億人民幣」。真巧,不早不晚,就在兩岸要簽MOU,台灣的銀行準備前進大陸之際,中國釋出一千三百億,數額恰恰是台灣的銀行在大陸所能承作的放款極限。中國此舉,是否替自家的銀行卡位?果真卡位,台灣的銀行登陸後,憧憬已久的台商資金需求市場還能剩下多少?
卡位的問題嚴重,風險管控的問題更嚴重。對金融機構而言,每一筆放款皆有風險,高低有別而已。在金融風暴與經濟衰退的當下,聰明的銀行會從低風險的授信案作起,直到風險水準臨界為止。因此,先行卡位的中國銀行將吸收到信用良好的台商客戶,後登陸的本國銀行,勢必面對風險品質較差的市場。
如何辨識台商的風險品質?對中國而言,這種極難徵信的事,一旦簽訂MOU,一切就迎刃而解。中國的銀行只要來台設一分行,就能取得台灣「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會員資格,即能分享聯徵資料,分辨個別台商的信用風險。台灣的聯徵資料庫是寶,曾獲「世界銀行」全球評比的第一名,台灣居民無論其個人、其親屬、其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的信用與金融往來紀錄無所不包,並且隨時更新。由於台商是(或者曾經是)台灣的居民,人人的信用紀錄就在聯徵資料庫中。而銀行授信首重徵信,徵信問題解決了,中國的銀行就可以縱橫大陸台商這塊金融市場。
台灣聯徵中心對其珍貴的資料有一防護機制:外銀分行所查詢之資料,不得供其母行使用。遺憾的是,此為「君子條款」,畢竟一家外銀分行從資料庫中下載聯徵資料後,究竟自用抑或轉交給母行使用,聯徵中心如何稽查?既然無從稽查,又如何防止?
綜合而論,中國的銀行來台,要的是聯徵資料,目標是大陸上的台商金融業務,而非台灣的市場。陳雲林上個月訪台時,「中國工商銀行」與「中國銀行」的行長隨行,並曾公開表示,有意來台設立分行。巧的是,在中國增貸台商一三○○億人民幣的計畫中,「中國工商銀行」與「中國銀行」將各自負責五○○億元的額度。諸多巧合,台灣的金融業恐怕要細細解讀才好。
(作者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前金管會主委)
http://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14+112008122400141,00.html
為什麼大陸要擴大台商融資
* 2008-12-24
* 中國時報
* 【施俊吉】
國共論壇閉幕,國台辦主任王毅宣布,中國的銀行將增加對大陸台商融資,金額高達人民幣一千三百億元(約合台幣六千餘億元)。這項「天大的好消息」,國內外媒體爭相報導,Bloomberg通訊社甚且下了一個「中國對台灣提供危機救援」的標題。但是,台灣股市不領情,大盤的回應是兩天下跌二百八十八點,其中金融股的跌幅為百分之六.四。為什麼?因為這一千三百億人民幣,恐怕已經砸壞了銀行原來的登陸夢。
台灣的銀行過度競爭,金融市場上總共有十五家金控、三十七家銀行與三二四九家分行。激烈的競爭壓縮獲利空間,致使每百元的銀行資產,每年只能賺一.四角的盈餘。所以,銀行業亟思跨足大陸,另闢市場,承作台商的金融業務。銀行的西進夢,隨陳雲林來台,曙光乍現。因為,兩岸有意簽訂金融監理備忘錄(MOU),為台灣的銀行登陸與中國的銀行來台架設通道。
銀行登陸,中國規定:母行的總資產須達二百億美金。台灣符合此一資格者共計十四家,其中十家具登陸企圖(七家銀行已在大陸設辦事處,另三家之辦事處正在申設)。中國又規定:每設一分行,須匯入二億人民幣的營運資金,且每單位營運資金最多只能承作十二.五倍的貸款。因此,如果有十家銀行西進,每家在北京、上海、蘇州、深圳與昆山等地各設一分行,則有五十家分行,共需匯入一百億人民幣營運資金,而全體登陸之銀行在大陸的放款上限,總額將是一二五○億人民幣。
一二五○億與一三○○億,數字接近,這究竟巧合,還是另有文章?
國共論壇的結論說:「中國的銀行將在今後二、三年間,增貸台商一三○○億人民幣」。真巧,不早不晚,就在兩岸要簽MOU,台灣的銀行準備前進大陸之際,中國釋出一千三百億,數額恰恰是台灣的銀行在大陸所能承作的放款極限。中國此舉,是否替自家的銀行卡位?果真卡位,台灣的銀行登陸後,憧憬已久的台商資金需求市場還能剩下多少?
卡位的問題嚴重,風險管控的問題更嚴重。對金融機構而言,每一筆放款皆有風險,高低有別而已。在金融風暴與經濟衰退的當下,聰明的銀行會從低風險的授信案作起,直到風險水準臨界為止。因此,先行卡位的中國銀行將吸收到信用良好的台商客戶,後登陸的本國銀行,勢必面對風險品質較差的市場。
如何辨識台商的風險品質?對中國而言,這種極難徵信的事,一旦簽訂MOU,一切就迎刃而解。中國的銀行只要來台設一分行,就能取得台灣「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會員資格,即能分享聯徵資料,分辨個別台商的信用風險。台灣的聯徵資料庫是寶,曾獲「世界銀行」全球評比的第一名,台灣居民無論其個人、其親屬、其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的信用與金融往來紀錄無所不包,並且隨時更新。由於台商是(或者曾經是)台灣的居民,人人的信用紀錄就在聯徵資料庫中。而銀行授信首重徵信,徵信問題解決了,中國的銀行就可以縱橫大陸台商這塊金融市場。
台灣聯徵中心對其珍貴的資料有一防護機制:外銀分行所查詢之資料,不得供其母行使用。遺憾的是,此為「君子條款」,畢竟一家外銀分行從資料庫中下載聯徵資料後,究竟自用抑或轉交給母行使用,聯徵中心如何稽查?既然無從稽查,又如何防止?
綜合而論,中國的銀行來台,要的是聯徵資料,目標是大陸上的台商金融業務,而非台灣的市場。陳雲林上個月訪台時,「中國工商銀行」與「中國銀行」的行長隨行,並曾公開表示,有意來台設立分行。巧的是,在中國增貸台商一三○○億人民幣的計畫中,「中國工商銀行」與「中國銀行」將各自負責五○○億元的額度。諸多巧合,台灣的金融業恐怕要細細解讀才好。
(作者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前金管會主委)
http://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14+112008122400141,00.html
2008年12月27日 星期六
WiMAX全面開台時間延後!
NCC說不擔心5家WiMAX不及完成籌設程序,是否已經考量大眾電信的現況,以及金融海嘯對經濟情勢的衝擊呢?! 雖然科技的進步理論上會帶來熊彼得所說的「毀滅性破壞」的競爭,但現實上有許多困難有待克服(或者說條件必須具備),從WiMAX服務的提供即可看出!
WiMAX全面開台時間延後!NCC:最晚2010年3月底完成籌設
(2008/12/26 15:46)
記者林睿康/台北報導
台灣WiMAX全面開台時間恐延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營運管理處今(26)日表示,由於WiMAX設備成本高,以及業者考量系統與終端設備的相容性,因此除了大同電信確定將在明年初開台外,全球一動、大眾、威邁思、遠傳和威達這5家營運商都已提出籌設延期申請,最晚在2010年3月 31日完成籌設程序。
NCC說明,2007年10月1日審核通過六家WiMAX營運商籌備許可,而這六家業者必需在1年半內完成籌設,也就是必須在2009年3月31 日完成籌設程序,除了已經取得營運執照的大同電信外,擔心無法如期完成的5家WiMAX營運商,從這個月開始,紛紛依照法規向NCC提出延後申請1年,最晚在2010年3月31日完成籌設程序。
NCC表示,早期的通訊系統,國外都已經有相當成熟的經驗,因此引進台灣後能夠很快的建設起來,而這5家WiMAX業者之所以要延後1年的原因,除了設備成本高外,主要是因為WiMAX現在走在時代尖端,許多的設備和技術都要研發,而營運商在進行採購時,必須花時間考慮和研究設備商的WiMAX產品,能否達到標準,因此延遲整個的籌設時程。
若這5家WiMAX業者沒有在規定期間內完成籌設程序,NCC要怎麼處置?NCC表示,一切依法規辦理,不過,以目前各家的籌備進度來看,NCC強調,並不擔心會發生這樣的情形。
NCC說,雖然WiMAX業者在資金不足時,是不能和其他電信事業進行合併,不過依據電信法規定,業者還是可以積極找尋其他廠商投資,只是投資比例不得超過被投資業者總資本額15%。
http://www.nownews.com/2008/12/26/339-2386617.htm
WiMAX全面開台時間延後!NCC:最晚2010年3月底完成籌設
(2008/12/26 15:46)
記者林睿康/台北報導
台灣WiMAX全面開台時間恐延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營運管理處今(26)日表示,由於WiMAX設備成本高,以及業者考量系統與終端設備的相容性,因此除了大同電信確定將在明年初開台外,全球一動、大眾、威邁思、遠傳和威達這5家營運商都已提出籌設延期申請,最晚在2010年3月 31日完成籌設程序。
NCC說明,2007年10月1日審核通過六家WiMAX營運商籌備許可,而這六家業者必需在1年半內完成籌設,也就是必須在2009年3月31 日完成籌設程序,除了已經取得營運執照的大同電信外,擔心無法如期完成的5家WiMAX營運商,從這個月開始,紛紛依照法規向NCC提出延後申請1年,最晚在2010年3月31日完成籌設程序。
NCC表示,早期的通訊系統,國外都已經有相當成熟的經驗,因此引進台灣後能夠很快的建設起來,而這5家WiMAX業者之所以要延後1年的原因,除了設備成本高外,主要是因為WiMAX現在走在時代尖端,許多的設備和技術都要研發,而營運商在進行採購時,必須花時間考慮和研究設備商的WiMAX產品,能否達到標準,因此延遲整個的籌設時程。
若這5家WiMAX業者沒有在規定期間內完成籌設程序,NCC要怎麼處置?NCC表示,一切依法規辦理,不過,以目前各家的籌備進度來看,NCC強調,並不擔心會發生這樣的情形。
NCC說,雖然WiMAX業者在資金不足時,是不能和其他電信事業進行合併,不過依據電信法規定,業者還是可以積極找尋其他廠商投資,只是投資比例不得超過被投資業者總資本額15%。
http://www.nownews.com/2008/12/26/339-2386617.htm
2008年12月25日 星期四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數位化成果,可否取得競爭法的保護 (上)
按:對於典藏文物進行數位化,其數位化成果若未符合著作權法有關著作的保護要件(如單純使用掃描器將古書內容轉換成數位圖檔),則是否就因此不受法律保護,而成為人人皆可使用的素材呢?相信這對所有積極進行數位化的典藏機構而言,是一個相當困擾的問題。以下即試圖從競爭法的角度,探討能否透過競爭法有關工作成果保護(Leistungsschutz)的理論,來加以保護:
對於典藏機構數位化成果的保護,若參考德國競爭法之學說及實務,應討論以下問題:1.是否為受競爭法保護的工作成果(wettbewerbsrechtliche Leistungsschutz);2.系爭行為具有違反公平競爭之性質;3.系爭行為是否造成「非不顯而易見的妨礙競爭」
1、是否為受競爭法保護的工作成果
關於第一個部分主要探討的是,數位化成果是否具有「競爭上的特性」(wettbewerbliche Eigenart)。此一「競爭上的特性」判斷,是指系爭產品的具體造型或特徵,於相關交易範圍內得以彰顯其營業來源或其特性者,以限制仿冒工作成果的保護範圍,維護競爭者、消費者、其他市場成員及一般大眾的利益(Fn.1)。就此要件觀之,倘若在個案中可認為系爭數位化成果具有足以彰顯營業來源或特性的特徵,即符合此一要件,且此一來源表徵並不要求是原創的特徵(Fn.2)。由於數位化成果係以數位方式呈現,於外觀上不具特殊性,因此在判斷上似應探究其內容的性質,是否具有此一「彰顯營業來源或特性」之特徵。倘若其知名度越高,通常即可認為其越具有競爭上的特性(Fn.3)。
2、系爭行為具有違反公平競爭之性質
系爭行為是否具有不公平競爭之性質,必須就其行為是否具有違反商業倫理的可非難性加以觀察。就典藏機構數位化成果的利用行為來看,大多是將該成果做一定程度的擷取,以該成果為藍圖,於維持原件主要特徵不變的情形下加以利用。不過,行為人必須於市場上為擷取之仿冒行為(Fn.4),亦即行為人應與原件之供應者有市場之競爭關係。此一仿冒行為容易造成產品來源的混淆(Herkunftstäuschung),亦即於產品交易上可能讓消費者或其他市場成員以為該仿冒係來自原件之製造者或其相關事業(Fn.5)。德國實務上的經驗是:在個案判斷是否構成來源混淆時,並不要求競爭者必須完全擷取產品的所有造型特徵,只要行為人所擷取的造型特徵,於交易上足以表徵產品的來源,即為已足(Fn.6)。
產品來源混淆必須是可以避免的。可以避免的判斷,在德國實務上是指可以採取適當且可期待的措施,以防止產品來源的混淆(Fn.7)。而是否附加適當且足資區別的來源標識,以排除來源之混淆,必須取決於個案之判斷。德國實務經驗顯示,技術/結構特徵或外在造型的區別,在判斷上將比標識上的區別較具關鍵性。
除了造成來源混淆之外,擷取他人努力成果亦有可能是一種「不當利用或妨礙被仿冒產品聲譽」的行為,而構成不公平競爭。被仿冒產品的聲譽、知名度越高,則對於其他不正當仿冒構成要件要素的要求就越低。聲譽程度的判斷,則是以製造者的營業活動為依據,特別是製造者的促銷活動或銷售量(Fn.8)。這種不當利用或妨礙聲譽的行為,在於透過仿冒形成「形象轉移」(Imagetransfer),使他人誤以為仿冒者與被仿冒產品具有某程度的關連,如具有被仿冒產品相同的特性、品質或功效。
另一種擷取他人努力成果的類型為「不當取得仿冒所需的知識或資料」。此一「不當」的判斷,在德國實務上區分為「犯罪行為」(strafbares Verhalten)及「欺騙與破壞信賴」(Täuschung und Vertrauensbruch)兩種類型:前者指的是妨礙營業秘密、竊取他人營業上的樣品或技術知識(UWG第17、18條)及刑法竊盜罪及侵佔罪(StGB第242、246條)(Fn.9)。後者則是指透過欺騙的方式取得知識或資料,或者將該知識或資料加以轉交之行為;以及在具有信賴關係的情形下,濫用此一關係將所取得的知識或資料,作為仿冒之用。此一信賴關係的存在,大多是因為契約的開始或執行所產生,如勞動、服務、承攬、營業供給或授權契約等情形(Fn.10)。
最後,系爭行為必須具有「阻礙競爭」(Behinderung)的效果。德國實務在進行判斷上,普遍認為原件的競爭特性程度越高、行為人仿冒的程度越高,或者原件的聲譽越高,則越可認為該仿冒行為具有阻礙的效果。此外,經學者的分析,德國實務可歸納出幾種顯著阻礙競爭效果的類型:(1)低價競爭(Preisunterbietung):此處是指「於短期內以相同或極為相同的程度,擷取他人原件,以節省必須負擔的研發成本,並以極為顯著的低價銷售該產品」(Fn.11);(2)有系統的仿冒多種產品:考量「仿冒產品的數量」、「擷取其他產品造型元素具有充分的選擇」(如果該造型是唯一的技術適當方法,即不具有選擇性)以及「所節省的研發成本多寡及因此可能形成的低價競爭」作為依據(Fn.12);(3) 對於短期(季節性)產品的仿冒,雖然只有在該季節或短期內,原產品方具有競爭特性,惟行為人如在該期間、季節內為幾近一致的模仿,以節省其在競爭上的設計成本時,應仍構成阻礙競爭的行為(Fn.13)。
Fn.1 Vgl.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 Wettbewerbsrecht, 25. Aufl., München 2007, §4 Rdnr.9.24.
Fn.2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32.
Fn.3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25.
Fn.4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39.
Fn.5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42.
Fn.6 BGHZ 141, 329, 340 “Tele-Info-CD”; BGH GRUR 2001, 251, 253 “Messerkennzeichnung”; BGH GRUR 2005, 166, 168 “Puppenausstattungen” 在判斷上並可藉助商標法所發展的「混淆誤認之虞」(Verwechslungsgefahr)原則。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43.
Fn.7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45.
Fn.8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52.
Fn.9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1.
Fn.10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2.
Fn.11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5.
Fn.12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6.
Fn.13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7.
對於典藏機構數位化成果的保護,若參考德國競爭法之學說及實務,應討論以下問題:1.是否為受競爭法保護的工作成果(wettbewerbsrechtliche Leistungsschutz);2.系爭行為具有違反公平競爭之性質;3.系爭行為是否造成「非不顯而易見的妨礙競爭」
1、是否為受競爭法保護的工作成果
關於第一個部分主要探討的是,數位化成果是否具有「競爭上的特性」(wettbewerbliche Eigenart)。此一「競爭上的特性」判斷,是指系爭產品的具體造型或特徵,於相關交易範圍內得以彰顯其營業來源或其特性者,以限制仿冒工作成果的保護範圍,維護競爭者、消費者、其他市場成員及一般大眾的利益(Fn.1)。就此要件觀之,倘若在個案中可認為系爭數位化成果具有足以彰顯營業來源或特性的特徵,即符合此一要件,且此一來源表徵並不要求是原創的特徵(Fn.2)。由於數位化成果係以數位方式呈現,於外觀上不具特殊性,因此在判斷上似應探究其內容的性質,是否具有此一「彰顯營業來源或特性」之特徵。倘若其知名度越高,通常即可認為其越具有競爭上的特性(Fn.3)。
2、系爭行為具有違反公平競爭之性質
系爭行為是否具有不公平競爭之性質,必須就其行為是否具有違反商業倫理的可非難性加以觀察。就典藏機構數位化成果的利用行為來看,大多是將該成果做一定程度的擷取,以該成果為藍圖,於維持原件主要特徵不變的情形下加以利用。不過,行為人必須於市場上為擷取之仿冒行為(Fn.4),亦即行為人應與原件之供應者有市場之競爭關係。此一仿冒行為容易造成產品來源的混淆(Herkunftstäuschung),亦即於產品交易上可能讓消費者或其他市場成員以為該仿冒係來自原件之製造者或其相關事業(Fn.5)。德國實務上的經驗是:在個案判斷是否構成來源混淆時,並不要求競爭者必須完全擷取產品的所有造型特徵,只要行為人所擷取的造型特徵,於交易上足以表徵產品的來源,即為已足(Fn.6)。
產品來源混淆必須是可以避免的。可以避免的判斷,在德國實務上是指可以採取適當且可期待的措施,以防止產品來源的混淆(Fn.7)。而是否附加適當且足資區別的來源標識,以排除來源之混淆,必須取決於個案之判斷。德國實務經驗顯示,技術/結構特徵或外在造型的區別,在判斷上將比標識上的區別較具關鍵性。
除了造成來源混淆之外,擷取他人努力成果亦有可能是一種「不當利用或妨礙被仿冒產品聲譽」的行為,而構成不公平競爭。被仿冒產品的聲譽、知名度越高,則對於其他不正當仿冒構成要件要素的要求就越低。聲譽程度的判斷,則是以製造者的營業活動為依據,特別是製造者的促銷活動或銷售量(Fn.8)。這種不當利用或妨礙聲譽的行為,在於透過仿冒形成「形象轉移」(Imagetransfer),使他人誤以為仿冒者與被仿冒產品具有某程度的關連,如具有被仿冒產品相同的特性、品質或功效。
另一種擷取他人努力成果的類型為「不當取得仿冒所需的知識或資料」。此一「不當」的判斷,在德國實務上區分為「犯罪行為」(strafbares Verhalten)及「欺騙與破壞信賴」(Täuschung und Vertrauensbruch)兩種類型:前者指的是妨礙營業秘密、竊取他人營業上的樣品或技術知識(UWG第17、18條)及刑法竊盜罪及侵佔罪(StGB第242、246條)(Fn.9)。後者則是指透過欺騙的方式取得知識或資料,或者將該知識或資料加以轉交之行為;以及在具有信賴關係的情形下,濫用此一關係將所取得的知識或資料,作為仿冒之用。此一信賴關係的存在,大多是因為契約的開始或執行所產生,如勞動、服務、承攬、營業供給或授權契約等情形(Fn.10)。
最後,系爭行為必須具有「阻礙競爭」(Behinderung)的效果。德國實務在進行判斷上,普遍認為原件的競爭特性程度越高、行為人仿冒的程度越高,或者原件的聲譽越高,則越可認為該仿冒行為具有阻礙的效果。此外,經學者的分析,德國實務可歸納出幾種顯著阻礙競爭效果的類型:(1)低價競爭(Preisunterbietung):此處是指「於短期內以相同或極為相同的程度,擷取他人原件,以節省必須負擔的研發成本,並以極為顯著的低價銷售該產品」(Fn.11);(2)有系統的仿冒多種產品:考量「仿冒產品的數量」、「擷取其他產品造型元素具有充分的選擇」(如果該造型是唯一的技術適當方法,即不具有選擇性)以及「所節省的研發成本多寡及因此可能形成的低價競爭」作為依據(Fn.12);(3) 對於短期(季節性)產品的仿冒,雖然只有在該季節或短期內,原產品方具有競爭特性,惟行為人如在該期間、季節內為幾近一致的模仿,以節省其在競爭上的設計成本時,應仍構成阻礙競爭的行為(Fn.13)。
Fn.1 Vgl.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 Wettbewerbsrecht, 25. Aufl., München 2007, §4 Rdnr.9.24.
Fn.2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32.
Fn.3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25.
Fn.4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39.
Fn.5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42.
Fn.6 BGHZ 141, 329, 340 “Tele-Info-CD”; BGH GRUR 2001, 251, 253 “Messerkennzeichnung”; BGH GRUR 2005, 166, 168 “Puppenausstattungen” 在判斷上並可藉助商標法所發展的「混淆誤認之虞」(Verwechslungsgefahr)原則。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43.
Fn.7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45.
Fn.8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52.
Fn.9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1.
Fn.10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2.
Fn.11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5.
Fn.12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6.
Fn.13 Hefermehl/Köhler/Bornkamm(2007), §4 Rdnr.9.67.
2008年12月22日 星期一
轉載:決策輕率 無視民主監督機制
連中時都看不下去了,難得一見批判驅政府的中國政策!請繼續保持下去吧
決策輕率 無視民主監督機制
* 2008-12-21
* 中國時報
* 【羅暐智、蔡慧貞/特稿】
馬英九執政後,大陸政策更形開放。照理說,完全執政的馬政府理應可以穩健發展兩岸關係,開創全新歷史定位。但馬政府卻不思正道,尋求兩岸兩會制度化運作,不是為了急就章而先斬後奏,就是為了以黨輔政而坐視二軌取代正軌,顯示馬政府本末倒置的思維,反而容易在兩岸談判中自失主導權,加深台灣社會的主權焦慮感。
從劉揆一句「連我也可以去」的心態,即可看出兩岸政策腳步的急躁,莫說要開放高階官員赴大陸,代表最高行政機關的閣揆都對登陸躍躍欲試,這一方面暴露馬政府的輕佻態度,讓人質疑是否與國共論壇競逐?另一方面,也難怪連國民黨內都有質疑開放過度的疑慮。畢竟,再怎麼開放,行政院長一職何等關鍵,公開表態登陸有望,若非一廂情願,便是已有政治談判時間表。
無論是「二次江陳會協議」或是「開放公務員登陸」,明顯涉及修法的部分,馬政府從不願大方地將法案送進國會;即使執政黨在立法院掌握絕對優勢,行政部門卻寧可便宜行事,暗地修改行政命令、許可辦法,草草送國會查照。近乎橫柴入灶的行徑,不僅是堅持行政權獨大,暴露執政的傲慢,也無視於民主監督機制的存在。
經建會副主委單驥、金管會副主委李紀珠都是政務官,到大陸去參加國共論壇,分明就是「政黨活動」,不屬於現行規定許可的「國際會議」,馬政府卻可硬拗,以「專案」放行,難免引起爭議。
國民黨已重新執政,立法院也取得四分之三的絕對多數,兩岸協商儘管還無法馬上進入「政府對政府」的模式,至少也有海基、海協兩會的既有制度可操作,國共論壇充其量還是馬英九口中的「二軌」,過去雖有顯著貢獻,但不代表此刻已可取代兩會。馬政府應該清楚「呷緊弄破碗」的道理,半年一次的兩會協商才要逐步常態化,標榜「以黨輔政」的國共平台,若讓兩會協商淪為背書,自個取而代之,屆時丫嬛若扶正,那還成體統嗎?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02+112008122100160,00.html
決策輕率 無視民主監督機制
* 2008-12-21
* 中國時報
* 【羅暐智、蔡慧貞/特稿】
馬英九執政後,大陸政策更形開放。照理說,完全執政的馬政府理應可以穩健發展兩岸關係,開創全新歷史定位。但馬政府卻不思正道,尋求兩岸兩會制度化運作,不是為了急就章而先斬後奏,就是為了以黨輔政而坐視二軌取代正軌,顯示馬政府本末倒置的思維,反而容易在兩岸談判中自失主導權,加深台灣社會的主權焦慮感。
從劉揆一句「連我也可以去」的心態,即可看出兩岸政策腳步的急躁,莫說要開放高階官員赴大陸,代表最高行政機關的閣揆都對登陸躍躍欲試,這一方面暴露馬政府的輕佻態度,讓人質疑是否與國共論壇競逐?另一方面,也難怪連國民黨內都有質疑開放過度的疑慮。畢竟,再怎麼開放,行政院長一職何等關鍵,公開表態登陸有望,若非一廂情願,便是已有政治談判時間表。
無論是「二次江陳會協議」或是「開放公務員登陸」,明顯涉及修法的部分,馬政府從不願大方地將法案送進國會;即使執政黨在立法院掌握絕對優勢,行政部門卻寧可便宜行事,暗地修改行政命令、許可辦法,草草送國會查照。近乎橫柴入灶的行徑,不僅是堅持行政權獨大,暴露執政的傲慢,也無視於民主監督機制的存在。
經建會副主委單驥、金管會副主委李紀珠都是政務官,到大陸去參加國共論壇,分明就是「政黨活動」,不屬於現行規定許可的「國際會議」,馬政府卻可硬拗,以「專案」放行,難免引起爭議。
國民黨已重新執政,立法院也取得四分之三的絕對多數,兩岸協商儘管還無法馬上進入「政府對政府」的模式,至少也有海基、海協兩會的既有制度可操作,國共論壇充其量還是馬英九口中的「二軌」,過去雖有顯著貢獻,但不代表此刻已可取代兩會。馬政府應該清楚「呷緊弄破碗」的道理,半年一次的兩會協商才要逐步常態化,標榜「以黨輔政」的國共平台,若讓兩會協商淪為背書,自個取而代之,屆時丫嬛若扶正,那還成體統嗎?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02+112008122100160,00.html
轉載:學童帶手機上學 日本吹禁止風
小朋友應該沒有使用手機的必要,而且問題多多!
學童帶手機上學 日本吹禁止風
* 2008-12-18
* 中國時報
* 【黃菁菁/東京十七日電】
媽 你在哪裡啊▲不少中小學禁止同學帶手機到校或在學校內禁打手機,但一踏出校門,常可見到同學們使用手機,許多小學生擁有自己的手機可緊急與家人連絡。
日本大阪府調查指出,手機在中小學生之間已成為「網路霸凌」的溫床,手機依存傾向強的小孩學習時間較短,影響學習力及溝通能力,大阪府知事橋下徹強烈主張不該讓學生帶手機上學,「中小學生應不應該帶手機上學?」在日本引起熱烈討論。
大阪教委會調查指出,有學童開始利用手機上網、簡訊、留言板功能,散播人身攻擊的文章,手機成了校園中另一種霸凌的工具。
成為霸凌工具 大阪要中小學禁帶
大阪府知事橋下徹認為,手機讓學童減少學習時間,使學力低落,理當要禁用。大阪府教育委員會隨即開會決定,要求各公立中小學校配合,原則上禁止學童帶手機上學,除非有特殊安全上的理由。此規定將於今年度內開始實施。
大阪首先發聲後,文部科學省和日本各地方政府也開始關心此問題,文科省大臣鹽谷立表示贊同,並下令日本全國各地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
埼玉縣、香川縣教育委員會十七日也決定,原則禁止公立中小學生帶手機上學,縣立高中則規定禁止學生在校內使用。
長野市市長鷲澤正一則在記者會上表示,中小學生根本沒有必要用手機,連回家後用手機他都反對,因為手機存在各種危險,對學童的溝通能力會造成負面影響。
網路熱烈討論 埼玉、香川也跟進
此議題在網路上也成為話題,一項三千人左右的調查中,近九成贊成禁止帶手機上學,認為過度依存手機與學習能力低落有關者達八成以上,認為學童為了防身有必要帶手機者只占不到三成。
有日本民眾指出,學童帶不帶手機應由家長決定,不是行政首長該決定的。但不少中學生表示,手機成為上課打發時間的工具,同學們上課時只顧著傳簡訊,確實應該管一管,且手機有漢字自動變換功能,同學們都不查字典了。
應由家長決定 專用手機不能上網
有年輕媽媽說,現在公共電話很少,小孩萬一在外面遇到麻煩,無法跟家裡聯絡會很頭痛。也有媽媽說,給小孩兒童專用手機,無法上網,因此不擔心會連結到色情網站等有害網站,也不擔心小孩一天到晚傳簡訊擔誤學業。
至於手機影響學習,不少人提出解決之道,例如,規定學生進入校門後立即關機、在校園內設阻撓手機電波裝置、到學校就要交給老師保管,下課再領回。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01+112008121800129,00.html
教部不管學校管 遺失、誤領多
* 2008-12-18
* 中國時報
* 【周麗蘭、胡欣男、陳至中/綜合報導】
手機已是現代人生活不可或缺的產品,中、小學生也幾乎人手一機,究竟校園是否該禁帶手機,一直引起廣泛討論。雲林國中教務主任梁恩嘉說,國中生帶手機上學喜歡打簡訊聊天、玩手機遊戲、聽音樂,行為偏差學生還會以手機Call人,負面影響很大。
教育部國教司長楊昌裕表示,教育部的立場是不設統一禁令,由各縣市教育局或各校自行訂定規範。各縣市、各校對手機的接納程度不一,很難訂出一致的標準,但只要不影響學習即可。
雲林國中教務主任梁恩嘉表示,有學生會帶手機到校,藏在書包裡、未使用,老師會以勸告取代保管,若公然使用就要求交給訓導處,放學時請父母來取回。且學校保管手機吃力不討好,曾發生遺失或學生領回時疑似被誤領,老師還要幫忙追手機。
雲林國小校長張景哲表示,鄉下小學生帶手機上學不普遍,多數是父母要求,以便放學連絡接送,但也衍生學生上課玩手機不專心,校方不鼓勵也不完全反對,學生只能放學時開機。最近各班都加裝對講機,放學等接送也聯絡得到人。張景哲說,曾有家裡開通訊行,有很多展示用手機,小朋友還鑑定了他的手機,評語是:「校長,你的好落伍!」
環球技術學院幼保系助理教授韋明淑說,她每學期第一堂課必先說明「課堂須知」,為了怕家長找不到人,她准予學生帶手機,但只能開震動;萬一上課有來電,如果學生覺得「聽電話那端會更精采」,也不勉強留人,給予五分鐘到教室外講電話的寬限。但曾有老師准許學生上課期間到教室外暫接電話,結果一講不回頭,整堂課都沒出現,索性全面禁止接手機。
桃園縣教育處長張明文指出,近來有攝影功能的手機愈來愈多,同時衍生社會、教育問題,希望國、中小學生盡量別帶攝影、昂貴手機,也注意敏感影片勿PO上網;手機以能接、打基本功能為主。
桃園治平高中學務處訂立攜帶規範,上課「不接、不打、不響」;下課後須注意通話安全;考試中手機響鈴當然記過,違規則沒收,通知家長領取。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01+112008121800130,00.html
學童帶手機上學 日本吹禁止風
* 2008-12-18
* 中國時報
* 【黃菁菁/東京十七日電】
媽 你在哪裡啊▲不少中小學禁止同學帶手機到校或在學校內禁打手機,但一踏出校門,常可見到同學們使用手機,許多小學生擁有自己的手機可緊急與家人連絡。
日本大阪府調查指出,手機在中小學生之間已成為「網路霸凌」的溫床,手機依存傾向強的小孩學習時間較短,影響學習力及溝通能力,大阪府知事橋下徹強烈主張不該讓學生帶手機上學,「中小學生應不應該帶手機上學?」在日本引起熱烈討論。
大阪教委會調查指出,有學童開始利用手機上網、簡訊、留言板功能,散播人身攻擊的文章,手機成了校園中另一種霸凌的工具。
成為霸凌工具 大阪要中小學禁帶
大阪府知事橋下徹認為,手機讓學童減少學習時間,使學力低落,理當要禁用。大阪府教育委員會隨即開會決定,要求各公立中小學校配合,原則上禁止學童帶手機上學,除非有特殊安全上的理由。此規定將於今年度內開始實施。
大阪首先發聲後,文部科學省和日本各地方政府也開始關心此問題,文科省大臣鹽谷立表示贊同,並下令日本全國各地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
埼玉縣、香川縣教育委員會十七日也決定,原則禁止公立中小學生帶手機上學,縣立高中則規定禁止學生在校內使用。
長野市市長鷲澤正一則在記者會上表示,中小學生根本沒有必要用手機,連回家後用手機他都反對,因為手機存在各種危險,對學童的溝通能力會造成負面影響。
網路熱烈討論 埼玉、香川也跟進
此議題在網路上也成為話題,一項三千人左右的調查中,近九成贊成禁止帶手機上學,認為過度依存手機與學習能力低落有關者達八成以上,認為學童為了防身有必要帶手機者只占不到三成。
有日本民眾指出,學童帶不帶手機應由家長決定,不是行政首長該決定的。但不少中學生表示,手機成為上課打發時間的工具,同學們上課時只顧著傳簡訊,確實應該管一管,且手機有漢字自動變換功能,同學們都不查字典了。
應由家長決定 專用手機不能上網
有年輕媽媽說,現在公共電話很少,小孩萬一在外面遇到麻煩,無法跟家裡聯絡會很頭痛。也有媽媽說,給小孩兒童專用手機,無法上網,因此不擔心會連結到色情網站等有害網站,也不擔心小孩一天到晚傳簡訊擔誤學業。
至於手機影響學習,不少人提出解決之道,例如,規定學生進入校門後立即關機、在校園內設阻撓手機電波裝置、到學校就要交給老師保管,下課再領回。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01+112008121800129,00.html
教部不管學校管 遺失、誤領多
* 2008-12-18
* 中國時報
* 【周麗蘭、胡欣男、陳至中/綜合報導】
手機已是現代人生活不可或缺的產品,中、小學生也幾乎人手一機,究竟校園是否該禁帶手機,一直引起廣泛討論。雲林國中教務主任梁恩嘉說,國中生帶手機上學喜歡打簡訊聊天、玩手機遊戲、聽音樂,行為偏差學生還會以手機Call人,負面影響很大。
教育部國教司長楊昌裕表示,教育部的立場是不設統一禁令,由各縣市教育局或各校自行訂定規範。各縣市、各校對手機的接納程度不一,很難訂出一致的標準,但只要不影響學習即可。
雲林國中教務主任梁恩嘉表示,有學生會帶手機到校,藏在書包裡、未使用,老師會以勸告取代保管,若公然使用就要求交給訓導處,放學時請父母來取回。且學校保管手機吃力不討好,曾發生遺失或學生領回時疑似被誤領,老師還要幫忙追手機。
雲林國小校長張景哲表示,鄉下小學生帶手機上學不普遍,多數是父母要求,以便放學連絡接送,但也衍生學生上課玩手機不專心,校方不鼓勵也不完全反對,學生只能放學時開機。最近各班都加裝對講機,放學等接送也聯絡得到人。張景哲說,曾有家裡開通訊行,有很多展示用手機,小朋友還鑑定了他的手機,評語是:「校長,你的好落伍!」
環球技術學院幼保系助理教授韋明淑說,她每學期第一堂課必先說明「課堂須知」,為了怕家長找不到人,她准予學生帶手機,但只能開震動;萬一上課有來電,如果學生覺得「聽電話那端會更精采」,也不勉強留人,給予五分鐘到教室外講電話的寬限。但曾有老師准許學生上課期間到教室外暫接電話,結果一講不回頭,整堂課都沒出現,索性全面禁止接手機。
桃園縣教育處長張明文指出,近來有攝影功能的手機愈來愈多,同時衍生社會、教育問題,希望國、中小學生盡量別帶攝影、昂貴手機,也注意敏感影片勿PO上網;手機以能接、打基本功能為主。
桃園治平高中學務處訂立攜帶規範,上課「不接、不打、不響」;下課後須注意通話安全;考試中手機響鈴當然記過,違規則沒收,通知家長領取。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01+112008121800130,00.html
2008年12月20日 星期六
2008年12月19日 星期五
FMC服務對於電信管制架構的衝擊
就報導內容來看,Femto Cell的主要目的,應該是供3G業者擴充其網路涵蓋範圍,從戶外延伸至室內,但由於係架構在ADSL網路上提供,使得業者可因此整合有線(ADSL)及無線(3G)的網路服務,達到無縫隙網路提供的目的。而這就是所謂的固網、行動的整合(Fixed-mobile Convergence;FMC)。
以行銷策略來說,擁有固網及行動網路的電信事業,從國外資料顯示可以採取以下方式提供整合型的服務:
1. 基本的搭售:如在單一交易上提供固網及行動服務;
2. 整合性的資費:如使用固網及行動網路,享有較優的費率;
3. 整合性的提供服務:如將行動電話轉接至固網,或者反之亦然;
4. 本區服務(homezone):如將固網-行動的替代,虛擬為固網、行動的整合
5. 完全整合的FMC:同時接取行動及固網的整合性服務
就上述方式而言,國內電信三雄似乎未「貿然」採取其中一種策略,或許跟主管機關對於行動市場的市場主導者,有較多的關注有關。也因此不難推測何以中華電信對於Femto Cell的推出,要採取如此低調的態度了!
對於FMC此一新興服務要如何規範,可預見的將是電信法上的重要課題。現行電信法基本上將行動市場與固網市場相區隔,並採取不同的管制政策及模式:固網由於有瓶頸設施之故,既有事業的獨占力量難以打破,因此採取高度的不對稱管制策略;而相較於固網,行動市場雖也是「大者恆大,強者恆強」的局勢,但相對有較多的競爭者及競爭策略,競爭強度較為顯著。在法規上亦是有所區隔,有不同的進入市場門檻及執照限制,不同的權利義務規範(如對於虛擬行動網路MVNO的管制,並未如一般IAP要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強制互連)。未來FMC的規範,要取向於固網,或者行動,或是另創一新興的管制類型,即是問題之所在。
在次世代網路的時代逐漸來臨之際,FMC只是其中一種創新服務的型態。吾人對於電信規範似乎應逐漸揚棄過去以類比技術為對象的管制模式,採取較為前瞻、動態的思維,從使用者的觀點出發,以尋求較適切的管制架構及策略!
參考新聞:
NCC同意讓中華電信小規模實驗Femto cell
文/蘇文彬 (記者) 2008-12-16
在規格、通訊干擾不明下,NCC傾向以基地台方式管理中華電信引進Femto cell一事,並准予其以小規模實驗後再確定相關管理規劃。
對於中華電信引進Femto cell微型家用3G基地台一案,主管國內基地台認證、管理的NCC表示同意先讓中華電信先以小規模方式實驗。
由於Femto cell在全球電信市場還是新興通訊技術,包括規格、基地台干擾性都還不確定,因此NCC傾向讓有意引進該技術的中華電信,先以小規模方式實驗。待實驗確定不會對其他3G業者訊號產生干擾後,再決定是否准予中華電信大量導入Femto cell。
Femto cell可將家中ADSL網路轉換為室內3G訊號,以改善原本用戶家中3G訊號不良問題,讓3G用戶不論室內、室外均能無縫使用3G上網。與一般手機基地台發射功率從數瓦到數百瓦相比,Femto cell因功率只有100毫瓦以內(低於0.1瓦),因此體積比基地台小,大小與書本相當,不僅功率適合小範圍的住家使用,因體積小也易於安裝在住家中。
在NCC立場較明確後,中華電信已開始著手引進Femto cell的計劃。據瞭解,目前中華電信已確定採用Alcatel-Lucent的方案,採購包括Femto Gateway、Access Point、服務路由器及所需管理系統。
在中華電信準備著手實驗後,也將成為全球繼Verizon、SoftBank後第三家導入Femto cell的電信業者,並成為國內其他電信業者注目的焦點。不過,也許是進入重要的實驗導入階段,以及擔心競爭對手瞭解其導入策略。相較於過去中華電信高談闊論,中華電信目前對引進Femto cell顯得低調且小心翼翼。
中華電信行通公司協理石木標表示,中華電信對Femto cell的引進相當看好,但目前無法對引進規模、何時開始服務用戶作說明。
不過,若年底至明年初開始實驗後,預期明年會是決定Femto cell大量引進的時機,若中華電信率先其他電信業者導入,將可協助其3G用戶解決家中訊號涵蓋不足問題,使其以固網資源彌補行動資源之不足,對其降低 3G網路基礎建設成本也有助益。今年底中華電信3G用戶數將達到約320萬用戶,約佔其行動用戶總數的三分之一強。
相較之下,目前國內其他行動電信業者仍對Femto cell持觀望的態度,其中和中華電信引進Femto cell技術,準備利用旗下龐大的ADSL、光纖等寬頻固網資源提昇3G行動網路涵蓋率相反,遠傳則利用戶外3.5G訊號接取到用戶家中轉換為固網頻寬,用以取代ADSL市場,電信市場競爭開始進入固網、行動資源整合FMC另一新戰場。
http://www.ithome.com.tw/itadm/article.php?c=52604
中華電標案 阿爾卡特奪下
【經濟日報╱記者費家琪/台北報導】 2008.12.11 02:59 am
中華電信(2412)的Femtocell採購案決標,由阿爾卡特朗訊以4,000多萬元,拿下首批1,500座Femtocell的採購案,未來用戶可以把手機當成是家用電話,甚至在家裡用手機打市話、長途可以免費,台灣有可能是亞洲區第一個導入商用化的地區,民眾的電話費會愈來愈便宜。
據了解,中華電目前還在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申請啟動這項服務,由於Femtocell是全新的營運模式,涉及到行動電話與固網業務的匯流整合,NCC還在審慎評估中,中華電原本預備採購3,000座Femtocell,但是後來改為先買一半,後續的1,500台將再等待一段時間再行採購。
阿爾卡特朗訊總經理翟良超說,目前提供用戶端產品的是Sagem,由於台灣廠商一向擅長於終端產品的製造,未來等市場成熟後,阿爾卡特朗訊也考慮找台灣業者合作。
國內網通業者具有生產WiFi基地台的業者也具有跨足Femtocell的能力,包括正文(4906)、友訊(2332)等業者。目前Femto的每台價格約在220美元至230美元,業者預估要降到150至100美元時,才能帶動大量普及的採購量湧現。
中華電信表示,全球正在興起一股行動固網整合(FMC)的風潮,目前AT&TWireless已經宣布要引進這類產品,提供創新的通訊服務,不少國際大廠都預備推出Femto這類用戶終端式產品。
Femto的營運模式較不同,是由電信營運商購買後,補貼安裝在用戶的家裡,可提供行動的3G或2G服務,目前雖然還沒有商用化,根據ABI報告,預估全球在2010年約可以達到200萬台的年銷售量。
對電信業者而言,推出這類新服務有可能侵蝕其原本的行動電話營收,但可以對抗網路電話來襲,又可以鞏固原本的用戶不轉檯到其他業者,因此是最近業界最熱門的話題,歐洲電信業者將會引進。目前全球推動的業者有阿卡特朗訊、諾基亞西門子、華為與三星等大廠在推廣。
中華電信藉由推出Femtocell服務可以提升收訊不良或無法收訊區域的3G網路服務品質。FemtoAccessPoint尺寸小於一般書籍大小,可輕鬆安裝於住家、辦公室等地區,不僅提升行動網路傳送距離,還可使用戶們享有更優質的室內收訊品質及3G高速連線,用戶處於大樓之內連線品質也不降低。
【2008/12/11 經濟日報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3/4638330.shtml
新聞辭典》Femtocell
【經濟日報╱記者費家琪】 2008.12.11 02:59 am
Femtocell是一種超迷你基地台,具有節省通訊費用的節費功能,也被稱為節費基地台,雖然名稱是基地台,但他卻是一種全新的通訊產品,將會創造出全新的通訊營運模式,全球都在觀察這會不會影響既有通訊市場的版圖分布。
Femtocell 有如機上盒一般的大小,附有天線,一端連接在ADSL上,可容納家庭中四個人的手機註冊,形同用戶在家裡即可用手機來撥打網路電話,因此可能電信業者會設計出撥打市話、長途免費的費率,或是一價吃到飽行動電話費率,因費率改變影響營收變化,對固網、行動業務都會形成衝擊。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3/4638317.shtml
2008年12月17日 星期三
轉載:重建公視監督體制
按:改天應該來研究公共廣電組織的財源及監督機制,現在沒時間囉!以下是兩位廣電學者的意見,也可供參考
重建公視監督體制
* 2008-12-17
* 中國時報
* 【魏玓、劉昌德】
上周立院國民黨團黨鞭林益世立委提案,要求公共電視動支經費需經行政主管機關核可,聲稱此舉是要「監督公視」。此一提案等於是將公視改造成政府電視,違反普世公共媒體的建立精神與運作原則,除了國民黨意圖藉著這些過程上下其手,外界很難想像其他的答案,也引發公視及觀眾和民間團體的強烈抗議。
林委員提案表面上仗的是一個理由:公視應該被監督。當然!誰曰不宜?正如同民主社會裡面所有被賦予權利的公共建制,包括立法院在內,都應該有某種接受監督的機制,公視以公共預算行公共之事,又哪有不該被妥善監督的道理?問題是,林委員的提案卻給了一個謬誤的答案。行政機關經由預算箝制進行直接控制、或者國會中各政黨對預算進行政治審查,都只會掐死公共電視。
那麼,究竟怎樣的監督是合宜的?
首先,我們得確認公視的建制性質,才能合宜地談監督。公共媒體建制是當代民主國家的一個特殊設計,其目的是創造一個不為國家或私人企業所控制的公共平台,達成包括提供所有公民高品質內容服務、呈現社會和文化多樣性、以及促進政治民主等任務。因此,它既不是行政機關的一部份,不受立院直接監督;也不是私人媒體企業,所以不歸特定行政機關轄管。為了保障公共媒體的獨立自主,監督的原則和建制相對複雜,可以從三個面向來說明。
第一個面向是整體管制架構。在此一架構中,首先,除了在法律上賦予公共媒體特殊地位、明訂義務與責任之外,還需建立一套評量其內容是否履行責任的標準,包括基本普及率、及提供新聞資訊或弱勢族群服務之節目比例等相關規定。
再者,更需要設置一套監督建制,用以評估公共廣電機構的整體表現。雖然各國的方式不盡相同,但最重要的共同原則是:以事後報告和長期評估為原則,並分散監督主體,避免單一機關主控公視。以英國BBC為例,董事會為自我管制主體,傳播主管機關可提供政策建議但不介入運作;BBC董事會每年向國會提供年度報告,接受國會批評和建議;最後每隔十到十五年女王會任命獨立委員會,定期重新檢討BBC的預算和任務,等於是對BBC最關鍵的考核。
第二個面向是內部稽核和組織民主。除了前述董事會作為民眾代表,負責在內部從制高位置監督公視的運作和成果,公視在營運層次尚須訂定節目製作準則、設置財務稽核單位,以及透過組織民主精神,讓公視員工適當參與決策和檢討機制;而且以上相關資訊都應向社會以及相關機關公開。
第三個面向是公民社會的參與和監督。公視負責的主要對象,其實是全體公民,但是因為公民社會缺乏跟政府、國會相應的組織和權力,需要法令設計以及公視主動建立管道來讓公民學習和參與,例如設立直接向董事會負責的閱聽人諮詢委員會,以及其他各種節目反應調查機制。
最後,我們必須指出,要討論公共媒體功能和任務,「監督」並非是最好概念,而應是「確保」。僅僅聚焦監督,只能說是謬誤地看到硬幣的反面。硬幣的正面是,必須提供公視足夠資源,特別是穩定經費使其得以妥善運作。要確保公共媒體發揮應有的積極功能,保障跟監督同樣重要,保障與監督並行,才是認真看待公共媒體之道。(魏玓為交大傳播與科技系助理教授,劉昌德為政大新聞系助理教授,二人皆為媒改社執委)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14+112008121700172,00.html
重建公視監督體制
* 2008-12-17
* 中國時報
* 【魏玓、劉昌德】
上周立院國民黨團黨鞭林益世立委提案,要求公共電視動支經費需經行政主管機關核可,聲稱此舉是要「監督公視」。此一提案等於是將公視改造成政府電視,違反普世公共媒體的建立精神與運作原則,除了國民黨意圖藉著這些過程上下其手,外界很難想像其他的答案,也引發公視及觀眾和民間團體的強烈抗議。
林委員提案表面上仗的是一個理由:公視應該被監督。當然!誰曰不宜?正如同民主社會裡面所有被賦予權利的公共建制,包括立法院在內,都應該有某種接受監督的機制,公視以公共預算行公共之事,又哪有不該被妥善監督的道理?問題是,林委員的提案卻給了一個謬誤的答案。行政機關經由預算箝制進行直接控制、或者國會中各政黨對預算進行政治審查,都只會掐死公共電視。
那麼,究竟怎樣的監督是合宜的?
首先,我們得確認公視的建制性質,才能合宜地談監督。公共媒體建制是當代民主國家的一個特殊設計,其目的是創造一個不為國家或私人企業所控制的公共平台,達成包括提供所有公民高品質內容服務、呈現社會和文化多樣性、以及促進政治民主等任務。因此,它既不是行政機關的一部份,不受立院直接監督;也不是私人媒體企業,所以不歸特定行政機關轄管。為了保障公共媒體的獨立自主,監督的原則和建制相對複雜,可以從三個面向來說明。
第一個面向是整體管制架構。在此一架構中,首先,除了在法律上賦予公共媒體特殊地位、明訂義務與責任之外,還需建立一套評量其內容是否履行責任的標準,包括基本普及率、及提供新聞資訊或弱勢族群服務之節目比例等相關規定。
再者,更需要設置一套監督建制,用以評估公共廣電機構的整體表現。雖然各國的方式不盡相同,但最重要的共同原則是:以事後報告和長期評估為原則,並分散監督主體,避免單一機關主控公視。以英國BBC為例,董事會為自我管制主體,傳播主管機關可提供政策建議但不介入運作;BBC董事會每年向國會提供年度報告,接受國會批評和建議;最後每隔十到十五年女王會任命獨立委員會,定期重新檢討BBC的預算和任務,等於是對BBC最關鍵的考核。
第二個面向是內部稽核和組織民主。除了前述董事會作為民眾代表,負責在內部從制高位置監督公視的運作和成果,公視在營運層次尚須訂定節目製作準則、設置財務稽核單位,以及透過組織民主精神,讓公視員工適當參與決策和檢討機制;而且以上相關資訊都應向社會以及相關機關公開。
第三個面向是公民社會的參與和監督。公視負責的主要對象,其實是全體公民,但是因為公民社會缺乏跟政府、國會相應的組織和權力,需要法令設計以及公視主動建立管道來讓公民學習和參與,例如設立直接向董事會負責的閱聽人諮詢委員會,以及其他各種節目反應調查機制。
最後,我們必須指出,要討論公共媒體功能和任務,「監督」並非是最好概念,而應是「確保」。僅僅聚焦監督,只能說是謬誤地看到硬幣的反面。硬幣的正面是,必須提供公視足夠資源,特別是穩定經費使其得以妥善運作。要確保公共媒體發揮應有的積極功能,保障跟監督同樣重要,保障與監督並行,才是認真看待公共媒體之道。(魏玓為交大傳播與科技系助理教授,劉昌德為政大新聞系助理教授,二人皆為媒改社執委)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14+112008121700172,00.html
2008年12月13日 星期六
轉載:健全公共廣電財務制度 趁現在
按:以下是石世豪老師對於公視預算凍結的看法,轉載如下以供參考
中國時報 2008.12.13
健全公共廣電財務制度 趁現在
石世豪
公視基金會因立法院審查預算時附加動支條件,先在各大報刊登半版廣告抗議不當干預,繼而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呼籲立法院撤案,並主張修法將原視、客家、宏觀等頻道預算改編直接捐贈公視,作為根本解決之道。公視基金會奮起捍衛獨立自主空間的堅定立場,令人動容。然而,面對一個歷年政府捐贈財產殘值超過廿億元,每年又從政府獲得近廿億預算挹注的財團法人,卻始終擺脫不了浪費、效率不彰陰影,國會真的只能呆立在「黨政軍退出媒體」的紅線外袖手旁觀嗎?
公視基金會在籌備階段就被人事酬庸傳言纏上,隨後又在浪費及與民爭利指控聲中被套上「小而美」頭箍。近年終能排除萬難,讓各界捐款從二 ○○三年的略高於一億元,逐年增長至二○○七年時已近二億元,足見獨立自主的組織架構及其所代表的公共價值,已逐漸贏得社會信賴。至於其獨立自主運作所不可或缺的財源規畫,卻始終沒能跳出東挪西湊因而顧此失彼的窘境。
猶記得公視提出數位無線電視營運計畫時,曾以第二頻道DiMo替換同屬公廣集團的原民頻道,致使未受「共星共碟」計畫照顧的都市原住民無法免費接收節目訊號;為此,原民會四處奔走協調,礙於公視已用盡數位頻道而苦無結果。對照之下,上屆立法委員通過「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規定:「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節目之製播,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就顯得格外突兀。
由於我國並未具備西歐、日本等公共廣電體制所賴以順利運作的成熟公民社會,公視法第一條陳意甚高的「多元之設計」,終究不脫「立法院推舉審查委員」、「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的間接政治任命格局,掌握立法院多數或取得行政權的政黨難免根據本身價值判斷,自行解讀「多元」意義。這也正是兩次政黨輪替之際,朝野始終無法精確拿捏公視基金會董監選任、預算監督的應有界限。關於原民、客家、宏觀等頻道委託製播,原有超越朝野黨派利益的族群利益可資判斷公視績效,只要不涉及個別節目內容並尊重公視基金會內部治理,轉由共同捐輸公廣集團財源的原民會、客委會、僑委會,直接根據各自所服務的特定族群觀點,具體認定本身所屬那一「元」的公共利益是否在公共體制下實現,其實正可以補強公視法在近用主體面向上近乎真空的制度缺憾。
公廣集團真正需要的,恐怕不是每年花納稅人廿億元又不受監督的道德制高點,而是一套昭信大眾、讓政黨無從操弄的預算編審程序及財務稽核制度。類似確保公共廣電體制獨立不受國會變動中的多數所左右,又不能無限上綱深掘民眾荷包的緊張局面,在西歐各國及日本自然也不能免俗。
以採行廣告與規費混合財務制度的德國公共廣電為例,廣告收入既因競爭多有限制而逐漸拱手讓給私營電台,各公共電台對於近似稅捐的廣電規費倚賴日深,議會於是透過規費調整同意權一再藉機干預節目製播方針。到了一九九○年代,終於演變為憲法爭訟,聯邦憲法法院介入為兩造劃定「財政監督不得影響節目製播方針」、「公共電台應遵守財政紀律」兩條「楚河漢界」。原屬任務編組的公共電台財政需求調查委員會(KEF)從此法制化,由產業經濟、人力管理、法律、傳播、技術等領域專家及各邦審計院代表組成獨立委員會,透過第三者專業客觀的財務稽核程序,在代議政治與公共體制之間確立制度化的防火牆。
這次公視與立法院「撕破臉」,如果兩造能從本位主義上各退一步,多替全民迫切需要的公共領域設想,或許恰是健全公廣集團財務制度的最佳契機。
(作者為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教授)
http://tech.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Inc/2007cti-news-Tech-inc/Tech-Content/0,4703,171703+112008121300143,00.html
中國時報 2008.12.13
健全公共廣電財務制度 趁現在
石世豪
公視基金會因立法院審查預算時附加動支條件,先在各大報刊登半版廣告抗議不當干預,繼而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呼籲立法院撤案,並主張修法將原視、客家、宏觀等頻道預算改編直接捐贈公視,作為根本解決之道。公視基金會奮起捍衛獨立自主空間的堅定立場,令人動容。然而,面對一個歷年政府捐贈財產殘值超過廿億元,每年又從政府獲得近廿億預算挹注的財團法人,卻始終擺脫不了浪費、效率不彰陰影,國會真的只能呆立在「黨政軍退出媒體」的紅線外袖手旁觀嗎?
公視基金會在籌備階段就被人事酬庸傳言纏上,隨後又在浪費及與民爭利指控聲中被套上「小而美」頭箍。近年終能排除萬難,讓各界捐款從二 ○○三年的略高於一億元,逐年增長至二○○七年時已近二億元,足見獨立自主的組織架構及其所代表的公共價值,已逐漸贏得社會信賴。至於其獨立自主運作所不可或缺的財源規畫,卻始終沒能跳出東挪西湊因而顧此失彼的窘境。
猶記得公視提出數位無線電視營運計畫時,曾以第二頻道DiMo替換同屬公廣集團的原民頻道,致使未受「共星共碟」計畫照顧的都市原住民無法免費接收節目訊號;為此,原民會四處奔走協調,礙於公視已用盡數位頻道而苦無結果。對照之下,上屆立法委員通過「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規定:「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節目之製播,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就顯得格外突兀。
由於我國並未具備西歐、日本等公共廣電體制所賴以順利運作的成熟公民社會,公視法第一條陳意甚高的「多元之設計」,終究不脫「立法院推舉審查委員」、「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的間接政治任命格局,掌握立法院多數或取得行政權的政黨難免根據本身價值判斷,自行解讀「多元」意義。這也正是兩次政黨輪替之際,朝野始終無法精確拿捏公視基金會董監選任、預算監督的應有界限。關於原民、客家、宏觀等頻道委託製播,原有超越朝野黨派利益的族群利益可資判斷公視績效,只要不涉及個別節目內容並尊重公視基金會內部治理,轉由共同捐輸公廣集團財源的原民會、客委會、僑委會,直接根據各自所服務的特定族群觀點,具體認定本身所屬那一「元」的公共利益是否在公共體制下實現,其實正可以補強公視法在近用主體面向上近乎真空的制度缺憾。
公廣集團真正需要的,恐怕不是每年花納稅人廿億元又不受監督的道德制高點,而是一套昭信大眾、讓政黨無從操弄的預算編審程序及財務稽核制度。類似確保公共廣電體制獨立不受國會變動中的多數所左右,又不能無限上綱深掘民眾荷包的緊張局面,在西歐各國及日本自然也不能免俗。
以採行廣告與規費混合財務制度的德國公共廣電為例,廣告收入既因競爭多有限制而逐漸拱手讓給私營電台,各公共電台對於近似稅捐的廣電規費倚賴日深,議會於是透過規費調整同意權一再藉機干預節目製播方針。到了一九九○年代,終於演變為憲法爭訟,聯邦憲法法院介入為兩造劃定「財政監督不得影響節目製播方針」、「公共電台應遵守財政紀律」兩條「楚河漢界」。原屬任務編組的公共電台財政需求調查委員會(KEF)從此法制化,由產業經濟、人力管理、法律、傳播、技術等領域專家及各邦審計院代表組成獨立委員會,透過第三者專業客觀的財務稽核程序,在代議政治與公共體制之間確立制度化的防火牆。
這次公視與立法院「撕破臉」,如果兩造能從本位主義上各退一步,多替全民迫切需要的公共領域設想,或許恰是健全公廣集團財務制度的最佳契機。
(作者為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教授)
http://tech.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Inc/2007cti-news-Tech-inc/Tech-Content/0,4703,171703+112008121300143,00.html
瑞士加入申根區
按:記得之前去瑞士,是持德國核發的申根簽證,由德國入境進入瑞士,不需要再辦瑞士簽證。現在不需要先到德國,可以直接以申根簽證進入瑞士囉!
瑞士正式加入申根區
- 2008-12-13
- 中國時報
- 【江靜玲/倫敦十二日電】
2008年12月10日 星期三
轉載:公視對於立法院凍結預算之聲明
按:立法院在執政黨的掌控下,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與內政委員會分別通過對公共電視台、原住民族電視台、客家電視台、宏觀電視台之九十八年度預算執行施以附加決議,要求各台於執行明年度預算時須逐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同意始能動支,更明文要求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僑務委員會等機關要對所主管之電視台執行節目製播、審核、監督之責。不僅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的精神,假借監督之名,赤裸裸地干預公廣集團節目之製播,更是對於台灣媒體自由的嚴重傷害!
以下為公視的聲明內容: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聲明
公共電視之設立,乃依循公共電視法所追求之精神,「為健全台灣公共電視發展,建立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維護媒體獨立自主經營,並藉以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為核心宗旨」。
如今,在公共電視創台十週年之際,九十七年度法定編列捐贈預算九億元,自去年十二月中遭立法院凍結四億五仟萬元,迄今已長達十二個月仍未撥付。期間公共電視透過正常程序不斷向立法院溝通、向新聞局求援,一切努力,從未間斷;同時更已盡最大努力,配合立法院之需求提供一切管理營運計畫與績效報告,以爭取年度法定預算之解凍,但至今不僅仍未獲得立法院正面之回應,立法院亦未明確告知不解凍之理由。對於主管機關新聞局,公共電視在十一月中亦去函要求協助對仍遭凍結的四億五仟萬元預算申請年度保留,但迄今,同樣未獲新聞局正式回覆。
值此年終歲末之際,公共電視依法應編列捐贈之預算仍有四億五仟萬元遭凍結,已嚴重影響公共電視日常營運週轉、節目製播,以及廠商往來付款之正常運作。昨(12/09)日更驚見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與內政委員會分別通過對公共電視台、原住民族電視台、客家電視台、宏觀電視台之九十八年度預算執行施以附加決議,要求各台於執行明年度預算時須逐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同意始能動支,更明文要求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僑務委員會等機關要對所主管之電視台執行節目製播、審核、監督之責。
對此立法院所作出之主決議事項,已嚴重破壞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社會共識,更已嚴重侵害媒體獨立自主之精神,違反公共電視之創立價值與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更是開台灣媒體自由與民主發展之倒車。
公共電視一切營運乃根據公視法所賦予的法定責任,從未逾越,並尊重立法院與全體公民對公共電視之批評與指教,但絕不接受任何可能破壞媒體獨立自主,損害公共媒體價值之不當干預。公共電視更將盡一切力量捍衛媒體自由與台灣得來不易的民主價值,為全國人民保存一塊媒體淨土,並籲請所有珍惜民主價值的國人同胞共同支持。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 鄭同僚
總經理 馮賢賢
執行副總 鍾裕淵
副總經理 林惠英
副總經理 郭至楨
一級主管 徐秋華.丁曉菁.何國華.林樂群‧吳忠山
張貞璞.楊家富.吳昌融.李桂芝.賴文惠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http://www.pts.org.tw/php/newsletter/view.php?NAENO=1&NEENO=1807
以下為公視的聲明內容: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聲明
公共電視之設立,乃依循公共電視法所追求之精神,「為健全台灣公共電視發展,建立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維護媒體獨立自主經營,並藉以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為核心宗旨」。
如今,在公共電視創台十週年之際,九十七年度法定編列捐贈預算九億元,自去年十二月中遭立法院凍結四億五仟萬元,迄今已長達十二個月仍未撥付。期間公共電視透過正常程序不斷向立法院溝通、向新聞局求援,一切努力,從未間斷;同時更已盡最大努力,配合立法院之需求提供一切管理營運計畫與績效報告,以爭取年度法定預算之解凍,但至今不僅仍未獲得立法院正面之回應,立法院亦未明確告知不解凍之理由。對於主管機關新聞局,公共電視在十一月中亦去函要求協助對仍遭凍結的四億五仟萬元預算申請年度保留,但迄今,同樣未獲新聞局正式回覆。
值此年終歲末之際,公共電視依法應編列捐贈之預算仍有四億五仟萬元遭凍結,已嚴重影響公共電視日常營運週轉、節目製播,以及廠商往來付款之正常運作。昨(12/09)日更驚見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與內政委員會分別通過對公共電視台、原住民族電視台、客家電視台、宏觀電視台之九十八年度預算執行施以附加決議,要求各台於執行明年度預算時須逐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同意始能動支,更明文要求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僑務委員會等機關要對所主管之電視台執行節目製播、審核、監督之責。
對此立法院所作出之主決議事項,已嚴重破壞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社會共識,更已嚴重侵害媒體獨立自主之精神,違反公共電視之創立價值與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更是開台灣媒體自由與民主發展之倒車。
公共電視一切營運乃根據公視法所賦予的法定責任,從未逾越,並尊重立法院與全體公民對公共電視之批評與指教,但絕不接受任何可能破壞媒體獨立自主,損害公共媒體價值之不當干預。公共電視更將盡一切力量捍衛媒體自由與台灣得來不易的民主價值,為全國人民保存一塊媒體淨土,並籲請所有珍惜民主價值的國人同胞共同支持。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 鄭同僚
總經理 馮賢賢
執行副總 鍾裕淵
副總經理 林惠英
副總經理 郭至楨
一級主管 徐秋華.丁曉菁.何國華.林樂群‧吳忠山
張貞璞.楊家富.吳昌融.李桂芝.賴文惠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http://www.pts.org.tw/php/newsletter/view.php?NAENO=1&NEENO=1807
轉載:中國管制電腦新規定 IT外商憂竊密
按:中國政府控制網路及資訊安全的企圖,昭然若揭!還有IT廠商敢到中國投資設廠嗎?這可不是單純的產業政策問題
中國管制電腦新規定 IT外商憂竊密
編譯盧永山/特譯
中國政府不僅設置「金盾工程」,強力封鎖民眾的網路言論自由,最近更打算對外國IT廠商開刀,頒布新規定不但要求外國廠商提交電腦安全技術,而且需獲得中國政府核准,此舉可能迫使廠商揭露商業機密,引發北京與華府之間的貿易緊張。
要求網路安全技術 須獲中國許可
預計明年五月一日生效的這項新規定,要求用於確保電子郵件和公司資料網路安全的技術,必須取得中國官方核可,中國尚未說明外國廠商要揭露多少諸如資料加密系統如何運作等這類敏感技術的機密,但美國抱怨,這項要求可能妨礙在電腦安全業居主導地位的美國廠商,目前正施壓北京取消此一規定。北京技術諮詢業者BDA China總經理鄧肯表示:「目前還有機會拆除引信,但已接近最後關頭,新規定會影響貿易,規模可能相當龐大。」
中國之前試圖強迫外國廠商揭露加密系統如何運作,且已開始研發國產的行動電話和無線加密標準。中國研發本土技術標準的企圖,加上對外國廠商頒布的新規定,反映出中國對於讓民眾保有秘密所感到的不安,以及中國運用法規協助中國剛起步的科技業者與全球高科技對手競爭的努力。
目的保護中國產業 阻擋外國對手
北京天正創智信息技術公司總經理尹昌來坦承,新規定是為了協助發展中國剛起步的電腦安全業,阻擋控制七十%市場的外國對手。
中國的新規定涵蓋十三類軟硬體,包括資料庫和網路安全系統、安全路由器、資料備份和恢復系統、反垃圾郵件和反駭客軟體,這類技術都內建於微軟、思科等美國產業龍頭出售的產品裡。新規定給予中國主管機關更大權力,得以拒絕外國電腦安全技術產品,勢必有助於刺激中國替代產品的銷售,倘若外國廠商為了避開這些管制,因而必須轉換技術或將營運遷移到其他國家,則可能擾亂外國廠商在中國的製造、研究或資料處理。
預計明年五月實施 恐爆貿易衝突
研究中國政府與企業關係的印第安那大學教授甘迺迪表示:「中國此舉兼有國家安全和產業政策的雙重目標,我想在新規定出爐之前,中國政府應該與企業有過討論,企業可能提出不少納入管制的建議。」
今年八月舉行的美中聯合貿易通商委員會例行會議,美國代表曾在會中拒絕這項新規定,當時中國同意延後公佈新規定的細節,等待進一步協商,但中國沒有延後明年五月執行新規定的期限,目前也沒有訂立談判的日期。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dec/10/today-fo4.htm
中國管制電腦新規定 IT外商憂竊密
編譯盧永山/特譯
中國政府不僅設置「金盾工程」,強力封鎖民眾的網路言論自由,最近更打算對外國IT廠商開刀,頒布新規定不但要求外國廠商提交電腦安全技術,而且需獲得中國政府核准,此舉可能迫使廠商揭露商業機密,引發北京與華府之間的貿易緊張。
要求網路安全技術 須獲中國許可
預計明年五月一日生效的這項新規定,要求用於確保電子郵件和公司資料網路安全的技術,必須取得中國官方核可,中國尚未說明外國廠商要揭露多少諸如資料加密系統如何運作等這類敏感技術的機密,但美國抱怨,這項要求可能妨礙在電腦安全業居主導地位的美國廠商,目前正施壓北京取消此一規定。北京技術諮詢業者BDA China總經理鄧肯表示:「目前還有機會拆除引信,但已接近最後關頭,新規定會影響貿易,規模可能相當龐大。」
中國之前試圖強迫外國廠商揭露加密系統如何運作,且已開始研發國產的行動電話和無線加密標準。中國研發本土技術標準的企圖,加上對外國廠商頒布的新規定,反映出中國對於讓民眾保有秘密所感到的不安,以及中國運用法規協助中國剛起步的科技業者與全球高科技對手競爭的努力。
目的保護中國產業 阻擋外國對手
北京天正創智信息技術公司總經理尹昌來坦承,新規定是為了協助發展中國剛起步的電腦安全業,阻擋控制七十%市場的外國對手。
中國的新規定涵蓋十三類軟硬體,包括資料庫和網路安全系統、安全路由器、資料備份和恢復系統、反垃圾郵件和反駭客軟體,這類技術都內建於微軟、思科等美國產業龍頭出售的產品裡。新規定給予中國主管機關更大權力,得以拒絕外國電腦安全技術產品,勢必有助於刺激中國替代產品的銷售,倘若外國廠商為了避開這些管制,因而必須轉換技術或將營運遷移到其他國家,則可能擾亂外國廠商在中國的製造、研究或資料處理。
預計明年五月實施 恐爆貿易衝突
研究中國政府與企業關係的印第安那大學教授甘迺迪表示:「中國此舉兼有國家安全和產業政策的雙重目標,我想在新規定出爐之前,中國政府應該與企業有過討論,企業可能提出不少納入管制的建議。」
今年八月舉行的美中聯合貿易通商委員會例行會議,美國代表曾在會中拒絕這項新規定,當時中國同意延後公佈新規定的細節,等待進一步協商,但中國沒有延後明年五月執行新規定的期限,目前也沒有訂立談判的日期。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dec/10/today-fo4.htm
業者對於新版草案的意見
按:以下是業者對於新版草案的意見內容,先貼上來,版主將於日後對於草案的評析上,加以討論及回應!
垃圾郵件新草案 業者又愛又怕
【文/何佩珊】 2008/12/9 下午 05:53:15
「現在什麼曲線都往下,只有垃圾郵件數量的曲線圖還不斷攀升」台灣網際網路協會理事長譚昌文一句話道出日趨嚴重的垃圾郵件問題。 面對這樣的問題,NCC已在日前再度提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目前法案已進入行政院審核階段,並列為立院優先法案,但NCC和相關業者似乎還在針對法條細節拉扯。
「現在什麼曲線都往下,只有垃圾郵件數量的曲線圖還不斷攀升」台灣網際網路協會理事長譚昌文一句話道出日趨嚴重的垃圾郵件問題。
面對這樣的問題,NCC已在日前再度提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目前法案已進入行政院審核階段,並列為立院優先法案,但NCC和相關業者似乎還在針對法條細節拉扯。
此法案的設立一方面是為了節省不必要的資源浪費,一方面是為了維護網路使用者權益,但事實上,企業和ISP業者可能才是最關注垃圾郵件問題的人。
EDM對廣告主來說,是一個最經濟實惠的銷售管道,但在垃圾郵件氾濫的情況下,根據台灣網際網路協會提出的調查數據顯示,有71%以上的人在收到垃圾郵件後的處理方式是:不閱讀馬上刪除。
Yahoo!奇摩法務暨公共事務部副總經理許慶玲認為,在垃圾郵件無明確定義的狀況下,EDM可說是處於包含病毒、色情等較明顯可分辨的垃圾郵件,和一般正常郵件之間的灰色地帶。也因此,垃圾郵件的氾濫連帶影響EDM的可信度下降,廣告主預期能造成的效果也將大打折扣。
一方面,業者多認為,台灣不論在立法、教育宣導和國際合作這三方面都還有待加強,HiNet協理郭國燦表示,現在他們光是針對垃圾郵件問題就編制了15名人力、一億以上的經費買設備、200台主機和上千萬的商用過濾軟體授權費,但仍無法有效解決垃圾郵件的問題。他認為,這還是需要主管機關的具體支持才行。
但另一方面,業者對於NCC日前擬定的草案卻又認為太過嚴苛。台灣網際網路顧問同時也是遠傳電信財務暨整合服務事業處協理吳小琳表示,因為IP都是跟ISP 申請的,所以在垃圾郵件防治上有很多部分都可能需要ISP協助。但對她們來說,若沒有法源依據就會有洩漏個人資料的問題。
加上考量到本身的業務,吳小琳表示,確實也需要一套清楚的遊戲規則,讓她們知道什麼才是合法的商業電子郵件。因此對她們來說,有一套明確的法令確實很重要。但她認為,以現在的法條看來,「這套遊戲規則缺乏彈性」他說。
許慶玲也認為,現階段的法令應該還有改善空間。她以Yahoo為例,因為她們是一家國際性公司,有很多地方都必須遵循全球的政策,不能自行做決定,而她相信這也不是Yahoo!一家公司會遇到的問題,所以她希望政府能以國際標準來做為規範。
還有,她指出,法條中還規定EDM中應該包含發信人的營業所。她認為這種方式僅對守法者有約束力,並沒有有效遏止的效果。又或者是法條中還規定業者必須保留垃圾郵件資料接受備查,但Yahoo!信箱平均每天收到的垃圾郵件數量高達約一億封,這要付出的成本將讓她們難以負荷。
業者希望藉由立法協助他們挽救電子商務,但事實上不論立法嚴格與否,業者也明白,若要徹底解決垃圾郵件問題,還需要多方面配合;例如教育,微軟資深法務長施立成表示,其實網路使用者本身要盡責,不能把所有問題都推到ISP身上。
許慶玲則表示,據她們的統計。大部分的垃圾郵件中,有75%是來自國外的IP,這事實上也是國內法規無法管制的,「這是全世界的痛」她說。
http://www.runpc.com.tw/news.aspx?id=100157
垃圾郵件新草案 業者又愛又怕
【文/何佩珊】 2008/12/9 下午 05:53:15
「現在什麼曲線都往下,只有垃圾郵件數量的曲線圖還不斷攀升」台灣網際網路協會理事長譚昌文一句話道出日趨嚴重的垃圾郵件問題。 面對這樣的問題,NCC已在日前再度提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目前法案已進入行政院審核階段,並列為立院優先法案,但NCC和相關業者似乎還在針對法條細節拉扯。
「現在什麼曲線都往下,只有垃圾郵件數量的曲線圖還不斷攀升」台灣網際網路協會理事長譚昌文一句話道出日趨嚴重的垃圾郵件問題。
面對這樣的問題,NCC已在日前再度提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目前法案已進入行政院審核階段,並列為立院優先法案,但NCC和相關業者似乎還在針對法條細節拉扯。
此法案的設立一方面是為了節省不必要的資源浪費,一方面是為了維護網路使用者權益,但事實上,企業和ISP業者可能才是最關注垃圾郵件問題的人。
EDM對廣告主來說,是一個最經濟實惠的銷售管道,但在垃圾郵件氾濫的情況下,根據台灣網際網路協會提出的調查數據顯示,有71%以上的人在收到垃圾郵件後的處理方式是:不閱讀馬上刪除。
Yahoo!奇摩法務暨公共事務部副總經理許慶玲認為,在垃圾郵件無明確定義的狀況下,EDM可說是處於包含病毒、色情等較明顯可分辨的垃圾郵件,和一般正常郵件之間的灰色地帶。也因此,垃圾郵件的氾濫連帶影響EDM的可信度下降,廣告主預期能造成的效果也將大打折扣。
一方面,業者多認為,台灣不論在立法、教育宣導和國際合作這三方面都還有待加強,HiNet協理郭國燦表示,現在他們光是針對垃圾郵件問題就編制了15名人力、一億以上的經費買設備、200台主機和上千萬的商用過濾軟體授權費,但仍無法有效解決垃圾郵件的問題。他認為,這還是需要主管機關的具體支持才行。
但另一方面,業者對於NCC日前擬定的草案卻又認為太過嚴苛。台灣網際網路顧問同時也是遠傳電信財務暨整合服務事業處協理吳小琳表示,因為IP都是跟ISP 申請的,所以在垃圾郵件防治上有很多部分都可能需要ISP協助。但對她們來說,若沒有法源依據就會有洩漏個人資料的問題。
加上考量到本身的業務,吳小琳表示,確實也需要一套清楚的遊戲規則,讓她們知道什麼才是合法的商業電子郵件。因此對她們來說,有一套明確的法令確實很重要。但她認為,以現在的法條看來,「這套遊戲規則缺乏彈性」他說。
許慶玲也認為,現階段的法令應該還有改善空間。她以Yahoo為例,因為她們是一家國際性公司,有很多地方都必須遵循全球的政策,不能自行做決定,而她相信這也不是Yahoo!一家公司會遇到的問題,所以她希望政府能以國際標準來做為規範。
還有,她指出,法條中還規定EDM中應該包含發信人的營業所。她認為這種方式僅對守法者有約束力,並沒有有效遏止的效果。又或者是法條中還規定業者必須保留垃圾郵件資料接受備查,但Yahoo!信箱平均每天收到的垃圾郵件數量高達約一億封,這要付出的成本將讓她們難以負荷。
業者希望藉由立法協助他們挽救電子商務,但事實上不論立法嚴格與否,業者也明白,若要徹底解決垃圾郵件問題,還需要多方面配合;例如教育,微軟資深法務長施立成表示,其實網路使用者本身要盡責,不能把所有問題都推到ISP身上。
許慶玲則表示,據她們的統計。大部分的垃圾郵件中,有75%是來自國外的IP,這事實上也是國內法規無法管制的,「這是全世界的痛」她說。
http://www.runpc.com.tw/news.aspx?id=100157
2008年12月9日 星期二
對於「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的評析 (4)
按:NCC已經研擬新版的Anti-Spam Bill,但最新版本條文內容為何,尚未公布於網站上,本文擬就過去第一屆委員任內送請行政院審議之條文為對象,簡要分析及檢討該草案內容。
發送商業電子郵件的行為規範
草案第5條規定發信人不得從事之行為:「一、發送首封商業電子郵件後,未經收信人明示同意接收之意思,仍為發送者。
二、明知或可得而知收信人已為拒絕接收商業電子郵件之表示,仍為發送者。
三、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之主旨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仍為發送者。
四、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轉寄前之信首資訊有虛偽不實,仍為發送者。
五、以發送商業電子郵件為目的,實施字典式攻擊。」
本條規定第1、2款可以說是維持第4條第1、2款的Opt-out機制,以違反設置此一機制為禁止規定。綜合第3、4款及第4條第3、4款規定,則明示發信人對於商業電子郵件的主旨有正確標示之義務,除廣告特徵的標示外,尚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標示,以及維持信首資訊正確之義務,並將轉寄郵件者包括在內,以避免藉由轉寄方式規避此一義務之情形(Fn.1)。解釋上一般收到商業電子郵件的收信人,若將該封商業電子郵件轉寄出去,通常可能是為了與朋友分享該資訊內容(如商品折扣優惠等),不會有變更信首資訊的情形,亦非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因此解釋上非本草案所謂的「發信人」(Fn.2)。若以轉寄方式試圖規避第4條提供正確信首資訊義務,而其發送該商業電子郵件是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者,本文認為仍應視其為發信人,而有本草案第4條、第5條規定之適用,此一解釋方足以避免發信人以轉寄方式規避第4條規定之適用。而對於「單純」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轉寄前之信首資訊有虛偽不實,仍為轉寄發送之行為,由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一主觀要件難以判斷,轉寄者若明顯未具有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之目的,此時是否仍以該款規定加以制裁,於立法政策上似不無疑問,本文認為應維持前述對於發信人之認定,限於「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者,而無本款規定之適用,盡可能避免將不具行銷目的的轉寄行為列入規範,以免徒增法律適用上的困擾。
第5款所明文禁止的「字典式攻擊」行為,按草案第2條的規定,係指「經由軟體或程式將字元、符號或數字進行隨機排列組合,自動產生電子郵件地址,以遂行無差別目的發送電子郵件之手法。」發信人若係以此方式隨機、無特定對象的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若有破壞網路服務提供者系統、灌爆使用者信箱的故意,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同時違反刑法第360條無故干擾電腦系統或相關設備罪,而構成刑事犯罪。然而,倘若僅以軟體或程式隨機排列組成收信名單,且該商業電子郵件符合草案第4條之要件,亦即單純以自動化方式隨機組成收信名單,進行合法的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行為者,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何?本文認為有再予探討之必要。
從本文前述對於草案規範目的之分析可知,收信人使用網路的便利,以及維護網路環境的安全及效率,係吾人規範商業電子郵件發送的主要目的,亦即以此為草案之保護法益。對於收信人而言,單純以自動化方式隨機組成收信名單,進行合法的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行為,並未增加其處理商業電子郵件的成本(Fn.3);再者,若未大量發送商業電子郵件,其對於網路環境的安全及效率是否造成損害,亦不無疑問(Fn.4)。是以本文認為第5款字典式攻擊的規定,應有修改之必要,建議修改為「以字典式攻擊方式,大量發送違法商業電子郵件者」,以符合法益保護之需要。且此一規定與草案第6條相對照,方較符合該條第2項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拒絕傳送或接收字典式攻擊所寄出之電子郵件(詳見後述說明)。
Fn.1 參見本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防止發信人以轉寄方式規避第四條所定之要求,進而敦促其提供正確信首資訊,爰於第四款明文禁止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轉寄前之信首資訊有虛偽不實時,仍為發送之行為。」
Fn.2 參見草案第2條立法理由第7點:「第一項第六款「發信人」,不限於首次寄送商業電子郵件者,私人轉寄之行為,若其係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而為發送時,亦符合本款對於發送人之定義;發信人除符合本條第一款但書之要件者外,應遵守本條例之規定。」
Fn.3 草案立法理由所參考的美國2003年CAN-SPAM Act第5條第(b)項規定,其所禁止的字典式攻擊行為(dictionary attacks),限於已違法的商業電子郵件,與本款規定並不相同。參見該項第1款之文字:「(A) IN GENERAL- It is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to initiate the transmission, to a protected computer, of a commercial electronic mail message that is unlawful under subsection (a)(按:即該法對於商業電子郵件發送行為之規範), or to assist in the origination of such message through the provision or selection of addresses to which the message will be transmitted, if such person had actual knowledge, or knowledge fairly implied on the basis of objective circumstances, that--
(i) the electronic mail address of the recipient was obtained using an automated means from an Internet website or proprietary online service operated by another person, and such website or online service included, at the time the address was obtained, a notice stating that the operator of such website or online service will not give, sell, or otherwise transfer addresses maintained by such website or online service to any other party for the purposes of initiating, or enabling others to initiate, electronic mail messages(按:非法取得電子信箱位址之行為address harvesting); or
(ii) the electronic mail address of the recipient was obtained using an automated means that generates possible electronic mail addresses by combining names, letters, or numbers into numerous permutations.(按:字典式攻擊行為)」
Fn.4 美國2003年CAN-SPAM Act第5條第(b)項所規定的字典式攻擊行為,有「以姓名、字母或數字大量排列組成可能的電子郵件位址」之要件(原文詳見前註),實寓有大量發送之性質。
發送商業電子郵件的行為規範
草案第5條規定發信人不得從事之行為:「一、發送首封商業電子郵件後,未經收信人明示同意接收之意思,仍為發送者。
二、明知或可得而知收信人已為拒絕接收商業電子郵件之表示,仍為發送者。
三、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之主旨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仍為發送者。
四、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轉寄前之信首資訊有虛偽不實,仍為發送者。
五、以發送商業電子郵件為目的,實施字典式攻擊。」
本條規定第1、2款可以說是維持第4條第1、2款的Opt-out機制,以違反設置此一機制為禁止規定。綜合第3、4款及第4條第3、4款規定,則明示發信人對於商業電子郵件的主旨有正確標示之義務,除廣告特徵的標示外,尚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標示,以及維持信首資訊正確之義務,並將轉寄郵件者包括在內,以避免藉由轉寄方式規避此一義務之情形(Fn.1)。解釋上一般收到商業電子郵件的收信人,若將該封商業電子郵件轉寄出去,通常可能是為了與朋友分享該資訊內容(如商品折扣優惠等),不會有變更信首資訊的情形,亦非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因此解釋上非本草案所謂的「發信人」(Fn.2)。若以轉寄方式試圖規避第4條提供正確信首資訊義務,而其發送該商業電子郵件是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者,本文認為仍應視其為發信人,而有本草案第4條、第5條規定之適用,此一解釋方足以避免發信人以轉寄方式規避第4條規定之適用。而對於「單純」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轉寄前之信首資訊有虛偽不實,仍為轉寄發送之行為,由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一主觀要件難以判斷,轉寄者若明顯未具有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之目的,此時是否仍以該款規定加以制裁,於立法政策上似不無疑問,本文認為應維持前述對於發信人之認定,限於「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者,而無本款規定之適用,盡可能避免將不具行銷目的的轉寄行為列入規範,以免徒增法律適用上的困擾。
第5款所明文禁止的「字典式攻擊」行為,按草案第2條的規定,係指「經由軟體或程式將字元、符號或數字進行隨機排列組合,自動產生電子郵件地址,以遂行無差別目的發送電子郵件之手法。」發信人若係以此方式隨機、無特定對象的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若有破壞網路服務提供者系統、灌爆使用者信箱的故意,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同時違反刑法第360條無故干擾電腦系統或相關設備罪,而構成刑事犯罪。然而,倘若僅以軟體或程式隨機排列組成收信名單,且該商業電子郵件符合草案第4條之要件,亦即單純以自動化方式隨機組成收信名單,進行合法的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行為者,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何?本文認為有再予探討之必要。
從本文前述對於草案規範目的之分析可知,收信人使用網路的便利,以及維護網路環境的安全及效率,係吾人規範商業電子郵件發送的主要目的,亦即以此為草案之保護法益。對於收信人而言,單純以自動化方式隨機組成收信名單,進行合法的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行為,並未增加其處理商業電子郵件的成本(Fn.3);再者,若未大量發送商業電子郵件,其對於網路環境的安全及效率是否造成損害,亦不無疑問(Fn.4)。是以本文認為第5款字典式攻擊的規定,應有修改之必要,建議修改為「以字典式攻擊方式,大量發送違法商業電子郵件者」,以符合法益保護之需要。且此一規定與草案第6條相對照,方較符合該條第2項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拒絕傳送或接收字典式攻擊所寄出之電子郵件(詳見後述說明)。
Fn.1 參見本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防止發信人以轉寄方式規避第四條所定之要求,進而敦促其提供正確信首資訊,爰於第四款明文禁止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轉寄前之信首資訊有虛偽不實時,仍為發送之行為。」
Fn.2 參見草案第2條立法理由第7點:「第一項第六款「發信人」,不限於首次寄送商業電子郵件者,私人轉寄之行為,若其係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而為發送時,亦符合本款對於發送人之定義;發信人除符合本條第一款但書之要件者外,應遵守本條例之規定。」
Fn.3 草案立法理由所參考的美國2003年CAN-SPAM Act第5條第(b)項規定,其所禁止的字典式攻擊行為(dictionary attacks),限於已違法的商業電子郵件,與本款規定並不相同。參見該項第1款之文字:「(A) IN GENERAL- It is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to initiate the transmission, to a protected computer, of a commercial electronic mail message that is unlawful under subsection (a)(按:即該法對於商業電子郵件發送行為之規範), or to assist in the origination of such message through the provision or selection of addresses to which the message will be transmitted, if such person had actual knowledge, or knowledge fairly implied on the basis of objective circumstances, that--
(i) the electronic mail address of the recipient was obtained using an automated means from an Internet website or proprietary online service operated by another person, and such website or online service included, at the time the address was obtained, a notice stating that the operator of such website or online service will not give, sell, or otherwise transfer addresses maintained by such website or online service to any other party for the purposes of initiating, or enabling others to initiate, electronic mail messages(按:非法取得電子信箱位址之行為address harvesting); or
(ii) the electronic mail address of the recipient was obtained using an automated means that generates possible electronic mail addresses by combining names, letters, or numbers into numerous permutations.(按:字典式攻擊行為)」
Fn.4 美國2003年CAN-SPAM Act第5條第(b)項所規定的字典式攻擊行為,有「以姓名、字母或數字大量排列組成可能的電子郵件位址」之要件(原文詳見前註),實寓有大量發送之性質。
2008年12月5日 星期五
馬政府不要公視了嗎?
據報載,公視已經因為預算的被凍結,而有運作困難的疑慮,最近也辦理有關電視募款的活動。身為公視贊助會員的版主,事實上也收到了公視的簡訊通知,希望財力窘迫的版主可以大力的參與此一活動(唉,有困難ㄟ........XD)。
確實如報導所言,目前似乎未見政府主管高層對於公視預算的被凍結,有任何的作為。暫且不論藍營立委的動機如何,但宣稱要「完全執政,完全負責」的馬政府而言,公視的運作如出了狀況,馬政府當然要如其所言,負完全的責任囉!
現行公共電視法對於公視財務保障不足
在我國,公共電視法(以下簡稱「公視法」)第一條即規定公視的設立宗旨,係「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公共電視的經營,依據第11條規定,必須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原則:「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台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四、介紹新知及觀念。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從此一規定可知,公視之經營必須是維護人民的媒體接近使用權為要件,並在節目的製播上維護憲法秩序,確保內容之多元、客觀、公正及均衡。
公視的經費來源,依據公視法第28條規定,包括「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二、基金運用之孳息。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六、其他收入。」從這六點而言,很明顯的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是公視經費的主要來源。過去新聞局每年均編列新台幣9億元的經費,符合該條之規定,不過公視法第2條第3項又規定:「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明顯的在立法之際,希望公視財務可以獨立運作,此顯然是對公共廣電媒體的經營欠缺正確認識。是以何以目前政府及立院對於公視運作所需之經費欠缺,如此的充耳不聞,在野黨也毫不關心,實不令人意外!!
德國對於公共廣播電視的重視及保障
公視對於媒體意見多樣性的貢獻,在制度上是無法替代的。以採取公共、民營廣播電視二元廣電體系的德國為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公共廣播電視(öffentliche-rechtlicher Rundfunk)係廣電自由與多元化要求的保障,具有「基本供給」(Grundversorgung)的性質。「基本供給」此一概念是公營造物(öffentliche-rechtliche Anstalt)功能的主要部分,對於二元廣電體系而言,是憲法內在的要件。因此依據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藉由確保公共廣播電視提供基本供給,係賦予民營廣播電視許可及放鬆嚴格節目規範的前提要件(參見BVerfGE 73, 118 (158f.) 第4次廣電判決)。
公共廣播電視與民營廣播電視在提供節目功能的分配上,有所差異:民營廣播電視的不足,必須藉由公共廣播電視加以補充,並且在二元廣電體系中有豐富節目內容的功能;公共廣播電視則是在填補民營廣播電視所產生的空缺(BVerfGE 74, 297 (325ff.);83, 238 (297f.))。而公共廣播電視基本供給委託的履行,必須自憲法廣電自由保障的觀點,導出對其財務上的保障。公共廣播電視所應取得之財務收入多寡,不應只考量其所播送的節目為何,以及是否應播送節目,尚且必須考量其對於節目製作上有無顯著的影響(BVerfGE 83, 238 (310);87, 181 (199);90, 60 (90))。
德國公共廣播電視的財源,主要是來自廣電捐(Rundfunkgebühr)的收取,是由各邦依據「廣播電視捐邦際協約」(Rundfunkgebührenstaatsvertrag;RGStV)規定,向廣播電視接收設備的擁有者收取。公共廣播電視的財務需求,應依據經濟及節省的原則,考量公共廣播電視執行基本供給委託的需要,由「廣播電視營造物財務需求調查委員會」(Die Kommission zur Ermittlung des Finanzbedarfs der Rundfunkanstalten;KEF)確認兩年的財務需求,以間接作為所收取廣電捐的額度。
結語:確認公視之財務需求,給予足額的營運經費
我國有關電視媒體的發展,係不同於德國在戰後「以發展公共電視為先,開放民營電視經營為後」的歷史,過去廣播電視係以黨、政、軍為主要的經營者,並以技術為由限制廣電媒體的數量。然而在開放「純」民營的廣播電視後,卻未積極建構公共廣播電視體系,使之能與商業導向的民營廣播電視相互抗衡,形成足以相互競爭的二元體系(民營廣播電視的意見力量,遠勝於公共廣播電視集團)。在此一「先天不足,後天失調」的環境下,吾人實應強力的監督各政黨,確認公視所需之財務需求,使營運所需之經費不虞匱乏,以保障媒體意見的多樣性,進而確保不同意見得以在公共廣電媒體上進行對話及溝通,促進國家民主的健全發展。至於有認為要以刪減經費為手段,迫使前朝任命的董監事自動離職的看法,不僅是不瞭解公視董監事的產出過程,已經相當充分排除政治力的干涉,影響公視的獨立運作經營,更是對人民的媒體接近使用權造成嚴重傷害!!
參考條文:
公視法第13條:「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一至十五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中國時報 2008.12.03
短評─馬政府不要公視了嗎
中時小社論
沒有犯什麼大錯的公視,今年預算竟然被藍委凍結到現在,只能勉強發出員工薪水。府院高層則始終不吭聲,以為閉上眼睛就可以裝作沒這回事。馬政府不要公視了嗎?府院高層應該說清楚、講明白,不要再打馬虎眼了。
公視節目品質、經營績效見仁見智,但是,公視預算可是法律明訂的,不能任憑立委主觀好惡予以凍結剝奪。無奈的是,公視今年九億元預算從去年十二月遭藍委凍結一半至今,已嚴重影響公視正常運作。
過去一年,外界並無印象公視曾犯下大錯。公視內部雖傳出管理階層與工會嚴重不和,但這是公視的家務事,不應該影響法定預算依法過關。藍委長期凍結預算,只會被認為藉此施壓,影響公視走向。
匪夷所思的是,對於藍委長期凍結公視預算,府院高層至今竟然不置一詞,好像公視存不存在都沒關係。媒體圈甚至傳出藍軍高層欲藉此「讓前朝提名經立法院通過的董監事知難而退」說法,如果這項陰謀論是真的,藍軍高層只想把手伸進公視,視公視法任期保障於無物的心態實在可議。
社會對於公視的期待,是超越藍綠,以公益為依歸,但馬政府目前的曖昧態度,卻只會讓外界認為府院高層放任藍委干預公視運作,而這正是公視最不應該發生的事情。
http://tech.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Inc/2007cti-news-Tech-inc/Tech-Content/0,4703,171703+112008120300145,00.html
確實如報導所言,目前似乎未見政府主管高層對於公視預算的被凍結,有任何的作為。暫且不論藍營立委的動機如何,但宣稱要「完全執政,完全負責」的馬政府而言,公視的運作如出了狀況,馬政府當然要如其所言,負完全的責任囉!
現行公共電視法對於公視財務保障不足
在我國,公共電視法(以下簡稱「公視法」)第一條即規定公視的設立宗旨,係「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公共電視的經營,依據第11條規定,必須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原則:「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台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四、介紹新知及觀念。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從此一規定可知,公視之經營必須是維護人民的媒體接近使用權為要件,並在節目的製播上維護憲法秩序,確保內容之多元、客觀、公正及均衡。
公視的經費來源,依據公視法第28條規定,包括「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二、基金運用之孳息。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六、其他收入。」從這六點而言,很明顯的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是公視經費的主要來源。過去新聞局每年均編列新台幣9億元的經費,符合該條之規定,不過公視法第2條第3項又規定:「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明顯的在立法之際,希望公視財務可以獨立運作,此顯然是對公共廣電媒體的經營欠缺正確認識。是以何以目前政府及立院對於公視運作所需之經費欠缺,如此的充耳不聞,在野黨也毫不關心,實不令人意外!!
德國對於公共廣播電視的重視及保障
公視對於媒體意見多樣性的貢獻,在制度上是無法替代的。以採取公共、民營廣播電視二元廣電體系的德國為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公共廣播電視(öffentliche-rechtlicher Rundfunk)係廣電自由與多元化要求的保障,具有「基本供給」(Grundversorgung)的性質。「基本供給」此一概念是公營造物(öffentliche-rechtliche Anstalt)功能的主要部分,對於二元廣電體系而言,是憲法內在的要件。因此依據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藉由確保公共廣播電視提供基本供給,係賦予民營廣播電視許可及放鬆嚴格節目規範的前提要件(參見BVerfGE 73, 118 (158f.) 第4次廣電判決)。
公共廣播電視與民營廣播電視在提供節目功能的分配上,有所差異:民營廣播電視的不足,必須藉由公共廣播電視加以補充,並且在二元廣電體系中有豐富節目內容的功能;公共廣播電視則是在填補民營廣播電視所產生的空缺(BVerfGE 74, 297 (325ff.);83, 238 (297f.))。而公共廣播電視基本供給委託的履行,必須自憲法廣電自由保障的觀點,導出對其財務上的保障。公共廣播電視所應取得之財務收入多寡,不應只考量其所播送的節目為何,以及是否應播送節目,尚且必須考量其對於節目製作上有無顯著的影響(BVerfGE 83, 238 (310);87, 181 (199);90, 60 (90))。
德國公共廣播電視的財源,主要是來自廣電捐(Rundfunkgebühr)的收取,是由各邦依據「廣播電視捐邦際協約」(Rundfunkgebührenstaatsvertrag;RGStV)規定,向廣播電視接收設備的擁有者收取。公共廣播電視的財務需求,應依據經濟及節省的原則,考量公共廣播電視執行基本供給委託的需要,由「廣播電視營造物財務需求調查委員會」(Die Kommission zur Ermittlung des Finanzbedarfs der Rundfunkanstalten;KEF)確認兩年的財務需求,以間接作為所收取廣電捐的額度。
結語:確認公視之財務需求,給予足額的營運經費
我國有關電視媒體的發展,係不同於德國在戰後「以發展公共電視為先,開放民營電視經營為後」的歷史,過去廣播電視係以黨、政、軍為主要的經營者,並以技術為由限制廣電媒體的數量。然而在開放「純」民營的廣播電視後,卻未積極建構公共廣播電視體系,使之能與商業導向的民營廣播電視相互抗衡,形成足以相互競爭的二元體系(民營廣播電視的意見力量,遠勝於公共廣播電視集團)。在此一「先天不足,後天失調」的環境下,吾人實應強力的監督各政黨,確認公視所需之財務需求,使營運所需之經費不虞匱乏,以保障媒體意見的多樣性,進而確保不同意見得以在公共廣電媒體上進行對話及溝通,促進國家民主的健全發展。至於有認為要以刪減經費為手段,迫使前朝任命的董監事自動離職的看法,不僅是不瞭解公視董監事的產出過程,已經相當充分排除政治力的干涉,影響公視的獨立運作經營,更是對人民的媒體接近使用權造成嚴重傷害!!
參考條文:
公視法第13條:「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一至十五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中國時報 2008.12.03
短評─馬政府不要公視了嗎
中時小社論
沒有犯什麼大錯的公視,今年預算竟然被藍委凍結到現在,只能勉強發出員工薪水。府院高層則始終不吭聲,以為閉上眼睛就可以裝作沒這回事。馬政府不要公視了嗎?府院高層應該說清楚、講明白,不要再打馬虎眼了。
公視節目品質、經營績效見仁見智,但是,公視預算可是法律明訂的,不能任憑立委主觀好惡予以凍結剝奪。無奈的是,公視今年九億元預算從去年十二月遭藍委凍結一半至今,已嚴重影響公視正常運作。
過去一年,外界並無印象公視曾犯下大錯。公視內部雖傳出管理階層與工會嚴重不和,但這是公視的家務事,不應該影響法定預算依法過關。藍委長期凍結預算,只會被認為藉此施壓,影響公視走向。
匪夷所思的是,對於藍委長期凍結公視預算,府院高層至今竟然不置一詞,好像公視存不存在都沒關係。媒體圈甚至傳出藍軍高層欲藉此「讓前朝提名經立法院通過的董監事知難而退」說法,如果這項陰謀論是真的,藍軍高層只想把手伸進公視,視公視法任期保障於無物的心態實在可議。
社會對於公視的期待,是超越藍綠,以公益為依歸,但馬政府目前的曖昧態度,卻只會讓外界認為府院高層放任藍委干預公視運作,而這正是公視最不應該發生的事情。
http://tech.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Inc/2007cti-news-Tech-inc/Tech-Content/0,4703,171703+112008120300145,00.html
2008年12月1日 星期一
短評芒果日報網站關閉的法律問題
言論立場向來維護本土的「芒果日報」部落格,於11月21日遭提供服務的Yahoo奇摩網站,因為遭檢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被Yahoo奇摩關閉(見下述之新聞報導)。所幸目前已經恢復經營。
依據報導內容所示,該篇文章係網友轉貼一名鎮暴警察寫的「中山橋之役」文章,版主看了相當震驚,發表「有這種條子何需敵人?」文章,網友也轉貼到該名警員部落格。該名警員在其部落格中自述「芒果日報在我第三次檢舉下正式關閉」。
以下即基於此一報導所述之事實,簡單分析其中所涉的法律問題:
一、版主對於網友轉貼文章行為之責任
將該篇「中山橋之役」一文張貼至「芒果日報」的是網友,而非版主本身。網友將他人文章轉貼至該網站,有無構成侵害該篇文章的著作權,必須就其對該著作的利用型態加以判斷。沒有疑問的是,轉貼文章在著作權法上是一種重製的行為,若網友轉貼之目的,在於讓其他網友瞭解對於1106圓山事件的不同觀點,或更進一步加以評論、研究等,均可依據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認定符合法定例外之情形,而無須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是以該網友的轉貼行為,是著作權法所允許的著作利用行為。
「芒果日報」版主對於網友此種應符合著作利用的轉貼行為,自然應予尊重,不應任意在外力要求下將該文章撤下。
至於版主所發表「有這種條子何需敵人?」的文章,為其自身創作,縱使有引用該篇文章之內容,應可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之法定例外規定。不過此為另一問題,與網友轉貼文章之行為,在法律上係分屬兩件事情。
二、Yahoo奇摩能否將「芒果日報」部落格關閉
Yahoo!奇摩表示,關閉「芒果日報」是根據部落格平台規範,該部落格經平台三次通知,希望格主勿再次引用他人著作,但格主堅持持續引用,根據平台規範將其關站,並非針對特定個案。「芒果日報」格主若願復站,可以提出申請。
經筆者查詢Yahoo奇摩的「會員服務條款」,該條款第16點之規定如下:「........(以上省略)您了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違反本服務條款和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您使用任何「會員內容」時,就前開「會員內容」之正確性、完整性或實用性之情形,您同意必須自行加以評估並承擔所有風險。您了解並同意,Yahoo!奇摩依據法律的要求,或基於以下目的之合理必要範圍內,認定必須將您的帳戶資訊或「會員內容」加以保存或揭露予政府機關、司法警察或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得加以保存及揭露:(a)遵守法令或政府機關之要求,(b)為提供本服務所必須者,(c)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或(d)為免除使用者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自由、權利、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以下省略)」
就本案而言,Yahoo奇摩若真認為「芒果日報」上面的轉貼文章,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認為有構成「違反本服務條款」或「令人厭惡」的情形,為何未僅移除該篇有侵權「嫌疑」的轉貼文章,而是選擇將整個網站關閉??Yahoo奇摩顯然是濫用了其在服務條款中賦予自己的業者自律權限,而未採取最小侵害的手段。而且雖然「服務條款」賦予其有此一權限,但並不意味著此一權限之行使可以不受節制,無法排除司法之審查。
從法律制度的角度而言,Yahoo奇摩僅僅是因為著作權人的通知,即竟而將「芒果日報」網站之內容移除,此一程序規定是否妥適,實不無疑問。筆者可以理解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免除涉入使用者與他人侵權糾紛的法律風險,因此在有權利人「通知」時,往往基於自保而多採移除的處置。然而此一業者常見的作法,在權利人有「權利濫用」的主張時,明顯的將對使用者造成不利影響,本案明顯即屬此一情形。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美國著作權法第512條雖規定有「通知及取下程序」(notice and take down procedure),使ISP得以遵循而免責,但其要求必須有「轉通知」(counter-notification),若使用者認為無侵權時,著作權人必須向法院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ISP之移除不負法律上的責任;如果著作權人未提出的話,ISP就必須回復該筆資料的接取。此一機制某種程度上比現行ISP的處理模式較為妥善,已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提出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所採用。不過筆者並不認為在未來採取美國此一模式下,類似爭議就不再發生,因為可預見的著作權人理論上有濫權提起訴訟的可能性!
參考資料: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70&guid=94b82b63-47e2-4def-8a9e-b1411e1ce4ac&lang=zh-tw&pat
新聞報導內容:
無預警關站 芒果日報站長痛批YAHOO 奇摩
芒果日報部落格二十一日遭yahoo!奇摩關閉後,重新申請帳號,誓言「從那裡跌倒從那裡站起來」。_(摘自芒果日報狐狗總部部落格)
〔記者謝文華、王珮華/台北報導〕堅守「正義無敵」、悍衛「台灣是主權獨立國家」為文批評時政的網路「芒果日報」,廿一日遭yahoo!奇摩無預警關閉,社長黑傑克痛心兩年來發表的一千兩百多篇文章及六萬個連結、廣告收益付諸流水,抨擊yahoo!侵犯言論自由、隱私權及智財權,不排除提告。
上百個部落格聲援、譴責
芒果日報遭關台引發網友恐慌,上百個部落格紛以「頭條」走告並聲援。部落客潘建志表示,有網友研議告上國際法庭,也有人寫了英文譴責信,發動網友貼到yahoo!美國總部、美國媒體及世界各地部落格反制。
社長黑傑克說,日前網友轉貼一名鎮暴警察寫的「中山橋之役」文章,內文提及「不分黨派、超脫於個人政治立場外,我們有共同的敵人,同事間的安全,比任何事都重要:槍口一定要朝外」、「就算排除身為警察的立場,單純的認為『忍你很久了,打你也算剛好而已』也無可厚非」。他看了相當震驚,發表「有這種條子何需敵人?」文章,網友也轉貼到該名警員部落格。
警員支持者蜂擁到芒果重複貼上恐嚇、辱罵文字,並在部落格寫上「芒果日報,你讓我見識到什麼是白色恐怖」;黑傑克則在芒果貼下上述內容,另發表「感恩啦,波麗士大人,以自己的部落格幫忙廣告」,陳述何謂白色恐怖,並加以批判。
結果十四日芒果文章被移除,yahoo!並寄發違規通知警告再犯就關閉;黑傑克再貼回文章,十五、廿一日共三度被刪後即遭關閉,理由是遭檢舉「侵害著作權」;而警員部落格則自述指出「芒果日報在我第三次檢舉下正式關閉」。
消基會:受害網友可求償
消基會董事長謝天仁指出,網友引述他人論點,載明出處並加以評論,就像打筆戰,並未構成侵犯著作權行為。yahoo!若認為某文章有問題,只能在告知網友下對該文章進行移除,若以此為由毀掉部落格所有內容,恐涉及觸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另有權力濫用問題。
謝天仁表示,從yahoo!服務條款的定型化契約來看,也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受害網友可求償。
Yahoo!奇摩:根據平台規範關站
Yahoo!奇摩表示,關閉「芒果日報」是根據部落格平台規範,該部落格經平台三次通知,希望格主勿再次引用他人著作,但格主堅持持續引用,根據平台規範將其關站,並非針對特定個案。「芒果日報」格主若願復站,可以提出申請。
此外,一百一十名部落客將從虛擬空間走向真實世界,近日成立台灣第一個部落格協會!發起人潘建志說,協會短期內第一個目標是要集結部落客力量,要求yahoo!奇摩修改逕行刪除部落格圖片、文字這種不對等的服務條款。
http://libertytimes.com/2008/new/nov/27/today-life9.htm
依據報導內容所示,該篇文章係網友轉貼一名鎮暴警察寫的「中山橋之役」文章,版主看了相當震驚,發表「有這種條子何需敵人?」文章,網友也轉貼到該名警員部落格。該名警員在其部落格中自述「芒果日報在我第三次檢舉下正式關閉」。
以下即基於此一報導所述之事實,簡單分析其中所涉的法律問題:
一、版主對於網友轉貼文章行為之責任
將該篇「中山橋之役」一文張貼至「芒果日報」的是網友,而非版主本身。網友將他人文章轉貼至該網站,有無構成侵害該篇文章的著作權,必須就其對該著作的利用型態加以判斷。沒有疑問的是,轉貼文章在著作權法上是一種重製的行為,若網友轉貼之目的,在於讓其他網友瞭解對於1106圓山事件的不同觀點,或更進一步加以評論、研究等,均可依據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認定符合法定例外之情形,而無須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是以該網友的轉貼行為,是著作權法所允許的著作利用行為。
「芒果日報」版主對於網友此種應符合著作利用的轉貼行為,自然應予尊重,不應任意在外力要求下將該文章撤下。
至於版主所發表「有這種條子何需敵人?」的文章,為其自身創作,縱使有引用該篇文章之內容,應可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之法定例外規定。不過此為另一問題,與網友轉貼文章之行為,在法律上係分屬兩件事情。
二、Yahoo奇摩能否將「芒果日報」部落格關閉
Yahoo!奇摩表示,關閉「芒果日報」是根據部落格平台規範,該部落格經平台三次通知,希望格主勿再次引用他人著作,但格主堅持持續引用,根據平台規範將其關站,並非針對特定個案。「芒果日報」格主若願復站,可以提出申請。
經筆者查詢Yahoo奇摩的「會員服務條款」,該條款第16點之規定如下:「........(以上省略)您了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違反本服務條款和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您使用任何「會員內容」時,就前開「會員內容」之正確性、完整性或實用性之情形,您同意必須自行加以評估並承擔所有風險。您了解並同意,Yahoo!奇摩依據法律的要求,或基於以下目的之合理必要範圍內,認定必須將您的帳戶資訊或「會員內容」加以保存或揭露予政府機關、司法警察或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得加以保存及揭露:(a)遵守法令或政府機關之要求,(b)為提供本服務所必須者,(c)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或(d)為免除使用者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自由、權利、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以下省略)」
就本案而言,Yahoo奇摩若真認為「芒果日報」上面的轉貼文章,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認為有構成「違反本服務條款」或「令人厭惡」的情形,為何未僅移除該篇有侵權「嫌疑」的轉貼文章,而是選擇將整個網站關閉??Yahoo奇摩顯然是濫用了其在服務條款中賦予自己的業者自律權限,而未採取最小侵害的手段。而且雖然「服務條款」賦予其有此一權限,但並不意味著此一權限之行使可以不受節制,無法排除司法之審查。
從法律制度的角度而言,Yahoo奇摩僅僅是因為著作權人的通知,即竟而將「芒果日報」網站之內容移除,此一程序規定是否妥適,實不無疑問。筆者可以理解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免除涉入使用者與他人侵權糾紛的法律風險,因此在有權利人「通知」時,往往基於自保而多採移除的處置。然而此一業者常見的作法,在權利人有「權利濫用」的主張時,明顯的將對使用者造成不利影響,本案明顯即屬此一情形。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美國著作權法第512條雖規定有「通知及取下程序」(notice and take down procedure),使ISP得以遵循而免責,但其要求必須有「轉通知」(counter-notification),若使用者認為無侵權時,著作權人必須向法院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ISP之移除不負法律上的責任;如果著作權人未提出的話,ISP就必須回復該筆資料的接取。此一機制某種程度上比現行ISP的處理模式較為妥善,已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提出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所採用。不過筆者並不認為在未來採取美國此一模式下,類似爭議就不再發生,因為可預見的著作權人理論上有濫權提起訴訟的可能性!
參考資料: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70&guid=94b82b63-47e2-4def-8a9e-b1411e1ce4ac&lang=zh-tw&pat
新聞報導內容:
無預警關站 芒果日報站長痛批YAHOO 奇摩
芒果日報部落格二十一日遭yahoo!奇摩關閉後,重新申請帳號,誓言「從那裡跌倒從那裡站起來」。_(摘自芒果日報狐狗總部部落格)
〔記者謝文華、王珮華/台北報導〕堅守「正義無敵」、悍衛「台灣是主權獨立國家」為文批評時政的網路「芒果日報」,廿一日遭yahoo!奇摩無預警關閉,社長黑傑克痛心兩年來發表的一千兩百多篇文章及六萬個連結、廣告收益付諸流水,抨擊yahoo!侵犯言論自由、隱私權及智財權,不排除提告。
上百個部落格聲援、譴責
芒果日報遭關台引發網友恐慌,上百個部落格紛以「頭條」走告並聲援。部落客潘建志表示,有網友研議告上國際法庭,也有人寫了英文譴責信,發動網友貼到yahoo!美國總部、美國媒體及世界各地部落格反制。
社長黑傑克說,日前網友轉貼一名鎮暴警察寫的「中山橋之役」文章,內文提及「不分黨派、超脫於個人政治立場外,我們有共同的敵人,同事間的安全,比任何事都重要:槍口一定要朝外」、「就算排除身為警察的立場,單純的認為『忍你很久了,打你也算剛好而已』也無可厚非」。他看了相當震驚,發表「有這種條子何需敵人?」文章,網友也轉貼到該名警員部落格。
警員支持者蜂擁到芒果重複貼上恐嚇、辱罵文字,並在部落格寫上「芒果日報,你讓我見識到什麼是白色恐怖」;黑傑克則在芒果貼下上述內容,另發表「感恩啦,波麗士大人,以自己的部落格幫忙廣告」,陳述何謂白色恐怖,並加以批判。
結果十四日芒果文章被移除,yahoo!並寄發違規通知警告再犯就關閉;黑傑克再貼回文章,十五、廿一日共三度被刪後即遭關閉,理由是遭檢舉「侵害著作權」;而警員部落格則自述指出「芒果日報在我第三次檢舉下正式關閉」。
消基會:受害網友可求償
消基會董事長謝天仁指出,網友引述他人論點,載明出處並加以評論,就像打筆戰,並未構成侵犯著作權行為。yahoo!若認為某文章有問題,只能在告知網友下對該文章進行移除,若以此為由毀掉部落格所有內容,恐涉及觸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另有權力濫用問題。
謝天仁表示,從yahoo!服務條款的定型化契約來看,也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受害網友可求償。
Yahoo!奇摩:根據平台規範關站
Yahoo!奇摩表示,關閉「芒果日報」是根據部落格平台規範,該部落格經平台三次通知,希望格主勿再次引用他人著作,但格主堅持持續引用,根據平台規範將其關站,並非針對特定個案。「芒果日報」格主若願復站,可以提出申請。
此外,一百一十名部落客將從虛擬空間走向真實世界,近日成立台灣第一個部落格協會!發起人潘建志說,協會短期內第一個目標是要集結部落客力量,要求yahoo!奇摩修改逕行刪除部落格圖片、文字這種不對等的服務條款。
http://libertytimes.com/2008/new/nov/27/today-life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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