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0日 星期一

對於「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的評析 (1)

按:NCC目前正在研擬新版的Anti-Spam Bill,現行最新版本條文內容為何,尚未公布,本文擬就過去第一屆委員任內送請行政院審議之條文為對象,簡要分析及檢討該草案內容

有關「商業電子郵件」的定義

NCC所研擬的草案,對於商業電子郵件的定義為「指發信人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電子郵件。但不包括基於既存交易關係提供相關資訊者。」(草案第2條第1項第1款)而「既存交易關係提供相關資訊者」的判斷,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一、締結經發信人、收信人雙方同意之契約所需聯繫者。二、提供收信人所需商品或服務之保證、召回、回收或安全資訊者。三、通知收信人交易期限、權利義務變更或繼續性契約關係之進行狀況等重要交易資訊者。四、依據發信人、收信人雙方同意之交易條件,提供商品或服務,及其後續之更新者。」對於符合第2項規定的商業電子郵件,即排除於草案規定之適用外。

就上述之定義可知,草案所規範的商業電子郵件,以透過網際網路(Internet)所傳送者為限,是以不限收信人所使用之載具為何,不論是個人電腦(PC)、手持電腦(laptop)或手機,只要能連結網際網路收取電子郵件,均為收信人。至於一般非以網際網路傳輸的行動簡訊(mobile message),與電子郵件所使用的通訊技術不僅有所差異,問題也不大一致,因此應無本草案之適用(Fn.1)。

何以法律僅限制商業電子郵件,而未包括其他內容之電子郵件?主要原因在於商業性言論相較於政治、學術或宗教性言論的保護程度低,較容易基於公益上的需要加以限制(Fn.2)。而商業電子郵件已明顯的對於眾多的收信人及網路服務提供者造成干擾,是以有必要以法律為適當介入之規範。此觀諸世界主要國家對於電子郵件之規範,亦是如此。

將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商業電子郵件之情形加以排除,在於通常具有此一交易關係時,收信人應已事前同意發信人發送此一郵件(如第1、4款),或者有此一通知之需要者(如第2、3款)。排除之目的在於無草案行為規範之適用,如註明為「廣告」,以避免被過濾軟體攔截刪除而使收信人不易接觸該信件。有鑑於該項規定所示之情形,係重要交易資訊,對於收信人(通常為消費者)之契約權益有重大影響,且收信人未必有足夠的資訊能力,因此應於規範上要求此一資訊以電子郵件提供者,應事先取得收信人之同意,願以電子郵件為交易資訊之提供者為限(參照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並以此作為無草案規定適用的要件。


附註:

Fn.1 行動簡訊相較於電子郵件,雖然內容頗為相似,但其發送成本高,與電子郵件因成本低得大量發送者有所不同,且因其發送是透過電信網路為之,相較網際網路較為封閉,容易追查發信人,是以應將之排除於電子郵件規範外,或為不同之制度設計,如美國CAN-SPAM Act第14條之規定。

Fn.2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 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釋字第577號、第623號等解釋亦維持相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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