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7日 星期四

NCC提出新版的「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

按:NCC在最近一次的委員會議,已經確認新版的anti-spam草案,將送請行政院審議。不過經版主搜尋NCC網站內容,該草案似乎尚未上網徵詢各界意見,所以只能先就新聞稿內容放上來,再密切追蹤囉!

從這份新聞稿看來,新版與舊版最大的差異,應該是在增加了行政罰的設計,此一增訂是否將有效提高打擊垃圾郵件的功效,值得密切關注!

NCC新聞稿:

遏阻垃圾郵件立法工程再進一步 NCC審議通過新版「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

發布日期:97/11/24

鑑於國內商業電子郵件濫發情形嚴重,本會為賡續推動商業電子郵件立法,已再度研商彙整新版「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經提報97年11月24日本會第269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將依立法作業程序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新版法案乃以94年來行政院提出之條例草案為基礎,經審慎衡酌,就商業電子郵件發送前之輔助行為規範、發送時之行為準則、行為法律效果、業者權利義務、強化相關配套機制等五個面向,提出新版條例法案以為規範,其重點內容簡述如下:

一、 收信採取「默示拒絕」機制,要求發信人提供免費回傳機制。

二、 法案明定以契約約定違反本法案規定者無效。

三、 明定字典式濫發行為違法,並配合授權服務提供者得拒絕傳遞或接收其來信。

四、 保留原法案之民事損害賠償機制,每封電子郵件新臺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之擬制損害賠償額,及團體訴訟制度之設計。

五、 針對未經同意以自動方式蒐集或出售電子郵件位址之行為,或提供以濫發為目的,供應具備濫發功能之電腦程式等濫發輔助行為,均明定其與濫發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 授權主管機關得命服務提供者採行必要防制濫發措施,並定有行政罰則以利監督業者執行。

七、 為利於團體訴訟機制運作,新法案明定團訟機構得向服務提供者、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要求提供濫發人資料,並定有行政罰則以利主管機關要求配合提供資料。

本條例如能順利完成立法,預期將可降低民眾及服務提供者雙重資源的額外損耗,以加強保障國民之通信權益及消費者利益。

3 則留言:

  1. 目前為止,NCC尚未將新版草案放在其網站上,很明顯的我們政府資訊公開還有很多努力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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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在這邊借問一個問題好了。

    如果將別人轉寄的郵件貼在Blog上,沒有標明出處,或者說標明:這是轉寄過來的郵件,原著作人知道後,可以以侵害著作權的理由,對轉寄或轉貼的人採取法律上的行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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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將轉寄郵件貼在Blog上,在著作權法的評價上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以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兩者。
    使用者的利用行為是否符合著作財產權的法定例外規定(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或者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必須個案加以觀察。如果轉貼的目的是基於報導、評論等正當目的所需,如版主在「芒果日報」一文中所述的,在合理範圍內得以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此時所轉貼的郵件是否已經公開發表,以及所引用的範圍是否合理,即是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要件所需加以判斷的地方。
    而對於不是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的網路利用型態,由於內含公開傳輸之性質,難以主張其他的法定例外規定。這時候就必須考量能否主張第65條第2項的合理使用,此時就有很多的因素必須考量。
    如果是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的利用型態,依據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利用人即應明示其出處。不過轉寄者不見得會知道原著作的來源,所以在利用時如要註明出處,往往會有困難,而容易引發爭議。
    對於未符合上述法定例外或合理使用情形,以及未引述出處時,著作權人雖然依法可以主張權利,「採取法律上的行動」,然而基本上版主都會建議先以電子郵件通知Blog的版主,請其在利用上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或者刪除該轉貼之資訊。如果有置之不理的情況,才有進一步採取法律行動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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